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925号
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韩衍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山东川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汤墅大街18号院格庄社区服务中心306。
法定代表人:郭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606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12.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012.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铺设石材。2020年4月2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供货量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及铺设石材,合计货款1003825.2元,被告陆续付款697812.48元。尚欠货款306012.72元。原告在2020年5月1日前完成了售楼处的理石供货,同年6月1日前完成了样板间吧台理石铺贴,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现场铺贴完成一个月后付清余款5%”的规定,被告应在7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蔡鹏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分5单向被告发货共计329324.2元,均由蔡鹏签字接收。2020年4月10日左右,因蔡鹏休假陪产,被告决定在蔡鹏陪产期间由张龙代为接收货物,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分两单向被告发货,石材价款317681元,两单均由张龙签字接收。蔡鹏与张龙签字的签收单货款总计646732.2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由孙孟林签收货物是经过被告通知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发货编号为006号的送货签收单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该签收单为张龙签字接收。但是发货编号为011号的送货签收单,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签收人却是孙孟林。被告已经在蔡鹏陪产期间指定张龙为临时货物签收人,没有理由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又在第二天指定孙孟林签收货物。原告主张是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张亮通知货物接收人由蔡鹏变为张龙,再由张龙变为孙孟林是虚假陈述。一方面张亮在2020年3月底已离职,2020年4月由张亮通知变更收货人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被告从未授权张亮或张龙个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因此,孙孟林签字的送货签收单并非向被告供应的石材,对于此部分签收单被告不认可。根据被告现场测量,售楼处需要石材面积为950平方米左右,根据原告提交的15份送货签收单计算出其供应的石材面积为1208.122平方米,该面积远超售楼处的可以使用面积,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7张送货签收单计算,被告收到的石材面积为902.773平方米,该面积与售楼处所需石材面积是基本一致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孙孟林签收的石材,并非向被告供应。2.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天然大理石按国家、行业及原告要求标准执行。根据《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GB/T19766-2016》第5.2条规定:坚固性差的板材应采用背网加固,背网用胶粘剂应使用饰面石材用胶粘剂,其性能应符合GB24264要求,并应有增强粘结性的措施;第5.3条规定:板材应选用适宜的防护剂进行表面处理,防护剂应符合GB/T32837要求。第6.2条规定,板材裂纹长度不得超过10毫米,A级板材色斑、砂眼个数应为0。原告供应的石材发货前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并且多数石材裂纹,色斑、砂眼数量超过行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石材经被告验收确认多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签收,原告承诺先用现有的石材施工,以保证被告售楼处按时开盘,原告会立即派人来更换并处理。但原告将石材铺好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存在问题的石材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现石材裂纹越来越大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铺设的大理石地面所发生的裂纹等情况已明显不符合被告的购买预期,不能完全实现被告的购买目的,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被告存在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决算及验收,即便经过决算确认被告存在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相关规范要求及最新行业标准及买方所要求的技术标准;合同价款为780526.5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有修改,则按修改部分的实际增减数量双方进行确认,增减部分的单价按本合同规定的相应制作工艺的石材的单价执行;交货方法为卖方负责运输,运送到施工现场,经过验收合格且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后为完成交货手续,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烟台市莱山区解家村,买方指定收货人为蔡鹏,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前,结算数量为按收货单签字数量结算,买方验收合格后,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给买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支付该批货物的85%作为到货验收款(分批到货分批支付),货物全部供完付至95%,现场铺贴完成一个月后付清余款5%。
2020年4月25日,原告(专项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施工发包方、甲方)签订解家售楼处理石专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再供应ST-10太平洋灰理石20㎡,总价款为3000元;鱼肚白理石1套,总价款为75000元,合计7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供理石用于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楼处大厅铺设,该售楼处已于2020年6月初投入使用。
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003825.2元,原告提交送货签收单15份,其中发货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送货签收单5份,价款合计329324.2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有蔡鹏、2020年4月2日;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送货签收单2份,价款合计317408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有张龙、2020年4月17日;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签收单2份,价款合计156949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有孙孟林;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签收单4份,价款合计85870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有孙孟林;发货日期为2020年5月3日签收单1份,价款合计39274元,收货单位签字处空白;发货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签收单1份,价款合计75000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有孙孟林。以上价款合计1003825.2元。原告称被告至2020年4月17日已给付货款697812.48元,尚欠306012.72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发货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送货签收单5份、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送货签收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理石,并称对于该7份送货签收单所产生的货款646732.2元已付清,亦认可至2020年4月17日已向原告给付货款697812.48元,付款金额之所以超出646732.2元,是因为原告向其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楼处的样板间供应了部分石材。2.对其他日期的送货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孙孟林不是其公司职工,无权代被告接收货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收要求;发货日期为2020年5月3日的签收单收货单位签字处空白,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
为证明孙孟林签字的送货签收单为原告所供货物,原告提交2020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张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衍财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韩称“蔡鹏最近没在吗”张称“没有,他老婆生孩子,请假了”韩称“那你不忙飞了”张称“对啊,你赶紧过来帮我把砖理明白啊,我都傻了”韩称“唉,啥安装工啊,明天就过去了,一早走”、“明天早上让司机联系你吗?”张向韩发送备注为“名字为孙孟林、电话为180××******”、“名字为赵文涛,电话为135××******”的通讯录截图两张,并称“上边那个(孙孟林)是项目经理”。原告称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签收人为蔡鹏,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蔡鹏因妻子生孩子,被告工作人员张亮口头告知货物签收人变更为其工作人员张龙,在张龙接收货物的过程中,张龙及张亮均告知货物的签收人变更为孙孟林,孙孟林签收的送货签收单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接收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孙孟林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价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龙无权授权其他员工代被告接收货物,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2020年4月16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应理石;认可张亮系其公司的工程部主管,并称张亮于2019年11月入职,2020年3月底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应的理石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201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国家标准即GB/T19766-2016标准中第5.2条、第5.3条、第6.2条的规定,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一宗(26页)、光盘一个,其中照片打印件来源于2020年4月28日被告铺设理石的现场施工人员拍摄、光盘系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烟台市莱山区××楼处拍摄的视频两组,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
2.润美质检部工作联系单七张,该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大栖地售楼处,主导部门为润美质检部,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3日、17日、23日、5月9日、19日、6月3日、2021年1月25日,备注中记载依据甲方与原告签订的理石加工安装合同,联系单底部加盖被告印章,“施工单位(供应商)”处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证明被告收到石材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更换或采取补救措施。
3.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辛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是烟台荣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材的铺贴,石材进场后,其发现石材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铺贴无关,并就该质量问题其通知了原、被告工作人员。证人辛某称其是被告施工现场的铺装人员,其在现场施工时发现石材有裂纹。
4.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国家标准(GB/T19766-2016)一份,该标准第5.2条规定坚固性差的板材应采用背网加固,背网用胶粘剂应使用饰面石材用胶粘剂,其性能应符合GB24264要求,并应有增强粘结性的措施;第5.3条规定板材应选用适宜的防护剂进行表面处理,防护剂应符合GB/T32837要求。第6.2条外观质量规定板材裂纹长度不得超过10毫米,A级板材色斑、砂眼个数应为0。
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照片中的石材系原告所供,即便系原告所供,原告将石材运送至施工现场,经被告在送货确认单上签字即视为完成交付且被告已验收合格,照片及视频中的石材经被告二次搬运、铺设,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不排除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破坏,2020年4月28日的照片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所有石材均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联系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未交付给原告,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工作联系单记载所依据的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理石加工安装合同,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原告仅负责供货不负责货物的安装,被告主张的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工作联系不成立。
原告不认可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理由:1.刘某所在的烟台荣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做虚假陈述的可能;2.刘某系现场负责铺装的工作人员,石材有可能是在铺装过程中造成质量损坏,不排除刘某为推卸责任将本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原告的可能;3.证人辛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交付的案涉大理石石材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限期原、被告提供本次鉴定的检材,原、被告在限期内均未能提供检材,原告亦不同意以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楼处即石材的铺设现场为检材,考虑到大栖地售楼处已于2020年6月初已投入使用,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检材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制发了(2021)鲁0602财保19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解家售楼处理石专项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石材的数量及对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蔡鹏、张龙签字确认的送货签收单,价款合计64673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由孙孟林签字确认的送货签收单7份,对应的价款为317819元,被告虽不认可孙孟林系其工作人员及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5日韩衍财与张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该主张,结合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中虽约定蔡鹏为被告收货人,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而言,收货人能够由蔡鹏变更为张龙,被告亦认可张亮曾系其工程部主管,且孙孟林为被告收货人系张龙告知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张亮告知被告的收货人由张龙变更为孙孟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孙孟林签字确认的7份送货签收单,本院依法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所供石材,被告应当对该7份送货签收单所对应的价款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20年5月3日签收单,因收货单位签字处为空白,不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签收单上的石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签收单对应的价款39274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97812.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6738.72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案涉合同书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亦不符合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国家标准(GB/T19766-2016)中的规定,因其提交的照片、视频及出庭证人的陈述原告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的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673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738.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6673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计2946元,由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因上述诉讼费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