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222号
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松,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租住烟台开发区。
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班组(个人)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等共计2282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41210元、垫付工人工资76300元、罚款70900元,共计2884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班组(个人)承包合同,原告将滨湖万丽回迁区A区、B区住宅楼及地下室、车库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故停止施工,并且被告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保证项目及时交付,原告只能自己找人维修。被告的行为导致滨湖万丽回迁区项目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班组合同是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诉状中载明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也不属实。涉案工程是烂尾工程,2020年5月21日晚上我接了涉案工程,原告要求我3日完工,共计5栋楼,工地现场材料由于下雨无法进场,5月28日材料进场。原告处经理刘萌让我到涉案工地维修,涉案工程全部都是维修工程,我第一笔扣的就是荣士战的维修款,合同也没有约定维修范围、维修期限,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载明施工期限。维修期间我和工人每天都在工地,原告不找我们维修,而找其他工人维修。维修地点和维修方式也和涉案工程地点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滨湖万丽A区1-3#和5-7#号楼地上标准层、消防连廊、1-22#楼过度大堂、负一层和负二层、11#号楼、17#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未载明签订时间的《班组(个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款总计约54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派工单,指令被告对滨湖公区1-3、5-7号楼大堂及标准层进行木工、瓦工、油工施工,约定了以下施工项目及单价:过门石安装,25元/块,人工辅料;石膏板吊顶,100元/平方米,连工带料(龙骨加石膏板,投影面积);刮腻子1遍刷乳胶漆2遍,20元/平方米,连工带料(未刮腻子的2遍腻子刷2遍乳胶漆);地砖铺贴600*600,70元/平方米,人工辅料;墙砖铺贴600*600,80元/平方米,人工辅料;未完成地砖修补,200元/个,人工辅料。该派工单另载明:违规施工,拒不整改等不服从管理情况,甲方现场负责人有权扣罚200元/次。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派工单,指令被告对滨湖公区1-3、5-7号楼大堂及标准层、消防连廊及地下层进行木工、瓦工、油工施工,约定了以下施工项目及单价:踢脚线基层,10元/米,主料木方、细木工;窗口基层,23元/米,主料、木方、细木工、九夹板;地下防水石膏板吊顶,120元/平方米,连工带料;地下室防水乳胶漆,33元/平方米,连工带料;消防连廊大理石铺贴,70元/平方米,人工辅料;波浪板基层,20元/个,人工辅料;防火门变更增加基层,45元/平方米,连工带料(三层板)。上述两份派工单另载明:施工要求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
被告完成上述派工单的施工内容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实测,形成11张分项工程实测单,确认如下:木工(滨湖回迁区123567一楼及标准层),1楼地砖174.7㎡,1楼墙砖281.4㎡,标准层补墙砖451.6㎡;瓦工(滨湖回迁区123567一楼及标准层),吊顶375.2㎡,包拐角2.35㎡,不锈钢基层3023.9㎡;油工(滨湖回迁区123567一楼及标准层),两遍腻子862.2㎡,一遍腻子3296㎡;滨湖万丽回迁区地下龙骨197.19㎡;5#楼1楼地下墙地砖,1楼地砖35.23㎡,1楼墙砖28.57㎡,地下地砖104.3㎡,地下墙砖143.38㎡,过门石安装14块;1#、17#油工,东梯一遍125㎡,西梯157.35㎡,电梯厅17.88㎡,1T#1遍腻子36.59㎡。结合派工单约定的单价结算,被告的上述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82908.1元。
被告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后撤场,未完成双方在《班组(个人)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现已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交付建设方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刘传奇工资37250元、姜祖连工资9800元、杨孝基工资1050元、王胶东工资13900元、张文军工资14300元,合计763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同意从原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763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违规使用石膏贴砖导致瓷砖大面积脱落,过门石未填缝等多处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应向原告支付罚款70900元;因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原告与范长松、于胜利、张广福等签订合同,约定由范长松、于胜利、张广福等对被告施工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费用共计14121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未按期交付工程,原告向建设方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质检人员拍摄的被告施工现场照片及被告工人姜祖连、张文军、王胶东出具的证明;2.原告与范长松、于胜利、张广福等签订的班组(个人)承包合同17份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关于滨湖回迁区***班组的处罚决定复印件两份、润美质检部工作联系单及原告方项目经理杨少波向被告电话、口头通知被告的扣款通知书复印件;4.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施工的范围的照片,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用石膏贴瓷砖;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认识于胜利,于胜利是搬运工,主要搬运工地的瓷砖、水泥砂及垃圾;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离开工地,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上述四份材料,也没有电话告知,且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电梯过门石是荣士战施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班组(个人)承包合同、派工单、分项工程实测单、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班组(个人)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已交付建设方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282908.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付被告工程款82908.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从原告欠付工程款82908.1元中扣除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763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人工资76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工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交的其与范长松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支出的维修费用141210元与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润美质检部工作联系单及扣款通知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材料送达被告,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支付其罚款70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煜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不能证明因被告的施工问题导致该公司对原告罚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0元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6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1210元、罚款709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3元,由原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