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

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民初6453号 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浩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与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被告润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浩洋公司诉称:原告与润美公司签订滨湖**129样板房供货协议,原告完成石材供应协议,润美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0531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与被告的大栖地售楼处项目已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本想一并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3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80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并以105314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4月24日,浩洋公司与润美公司签订《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履行中若有争议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2020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润美公司认为本案应按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约定了如有争议“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提供的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依据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来确定管辖法院。故被告润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即被告润美公司所在地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烟台润美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