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6394号
原告: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快帮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信义汽车城川亿立菱公寓A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609458。
法定代表人:刘定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卿,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0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人,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910709915。
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集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1041G。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龙,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8201510496740。
被告: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通达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碧新路****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A7832。
法定代表人:彭雪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夏丽,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103825。
原告好快帮公司与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卿、被告振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龙、被告车易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54098.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办车辆上牌等服务费用1400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车易通达公司介绍、联系,为被告振业集团购买的两台汽车提供上牌、代买车辆购置税服务(该两台车的车辆信息分别为:别克牌/BUICK,车辆型号:SGM6522UAA2,车辆识别代号:LSGUL83L2KA082540;丰田牌/TOYOTA,车辆型号:TV7202S,车辆识别代号:LFMBOABB7KO107365)。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代办服务费为每台车700元,车辆购置税先预付,待原告代交后按实际缴付金额多退少补。因原告与被告车易通达公司之前有过业务合作,在被告车易通达公司的再三要求下,原告在两被告未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帮被告振业集团的车辆完成了上牌手续及车辆购置税缴付手续,并垫付了车辆购置税,为此,原告实际垫付了两台车辆的购置税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4098.5元。之后,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办服务费1400元及原告垫付的车辆购置税费用人民币54098.5元。
被告振业集团答辩称:1、答辩人振业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属于车易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向车易通达公司购买三辆汽车,总价款包含车价、代上牌、购置税、商业险、交强险等。答辩人已经向车易通达公司付清《车易通达汽车销售合同》总价款1010400元,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3、原告是在车易通达公司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原告才与答辩人的员工联系相关事宜。
被告车易通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振业集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协议相对方实质上是被告车易通达公司,被告车易通达公司一直都愿意付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由于被告车易通达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才导致拖欠原告的上述费用。事实上,在原告起诉后,车易通达公司仍然在与原告协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费用,原告予以撤诉,原告也予以同意。但在车易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0498元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撤诉,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2019年4月,被告振业集团与被告车易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易通达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振业集团购买三辆汽车,总价为1010400元,上述费用包含车价、购置税、代上牌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振业集团需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980400元在车易通达公司向振业集团交付车辆、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完成上牌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精品选装及其它相关服务单据(代办保险、代办上户及代缴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019年7月11日,被告振业集团授权委托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粤B×××**、粤B139**的注册登记手续。
3、2019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振业集团购买的上述两车垫付了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共计54098.5元。
4、2020年4月8日,车易通达公司向原告转款10498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车易通达公司达成代办服务协议,为被告振业集团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代上牌、代买车辆购置税服务,上述事实车易通达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振业集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振业集团知道系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两被告提供代办车辆上牌、注册等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的代办服务已完成,其有权要求代办业务的直接委托方车易通达公司及间接委托方被告振业集团支付相应的代办服务费1400元。车辆购置税,系车辆购买人应依法缴纳的税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车易通达当庭确认系原告代为垫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振业集团、车易通达公司支付垫付款54098.5元;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车易通达公司支付的10498元,尚欠43600.5元。被告振业集团是否应最终承担上述购置税及滞纳金,系其与被告车易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4360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车辆上牌等服务费用14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好快帮代办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原告已预交1188元,由本院退回594元。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车易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清娜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