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14号振业大厦B座11-17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8,3/F.,QwomarTradingComplex,BlackbumeRoad,PortPurcell,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VG1110(中文译为英属维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宝秀港毕彭路高万贸易综合大楼3楼08室,邮政编码BG1110),公司注册码为578597。
法定代表人喻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12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执监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2021年4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5月6日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郭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湘0105执1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归属于被执行人郭辛,由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持有的湖南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份”。上述被本院冻结的股权,同时为郭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的涉案财产,暂不宜由本院处置。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12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B&F&LGROUPLIMITED(中文译为佰富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绪新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截止2021年12月2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72492317.72元及利息,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12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应在法院查封、冻结财产到期前一个月书面申请本院续行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则自行承担财产失控的风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雄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蔡日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嫦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