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9号6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并无结算依据,仅在微信聊天有过相关陈述,且上诉人明确了双方款项应以结算后金额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没有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款项。二井子工程,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成,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对款项的数额进行过审计,也没有书面合同,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相关的款项。根据水务集团核定的审计报告,***应该最终支付被上诉人款项金额是14642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辽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劳务费17885元的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的情形。一、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本案审理案由虽为劳务纠纷,但结合被上诉人举证及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与***存在的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的法律关系。***承揽了***承建工程的相关粉刷工程(包括刷油漆、乳胶漆),后带领其手下工人**、***等5人按照***的要求,将承揽的配水井等设施进行施工作业,粉刷完毕后整体交付工作成果。其余5人与***及上诉人并不相识。***与***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涉及多个工程(二井子、农高配水池、歪树子配水厂),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务关系。原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二、原审判决金额有误,不应按照19700元作为欠款基数,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17885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中,***举证的***出具的***虽金额为19700元,但该***中并无具体工程名称、结算时间、结算依据等。***方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文字明确写明“这个_19700元是你报给我的,今后以老吴跟你办的结算数为准。”,证明***对欠款的最终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并非是19700元明知且认可。印证了***方主张的19700元并非审计后的最终结算金额。而***为***出具的***写明“本人收到***人民币贰万元后分配到每个工人银行卡内,并承诺在税务下一笔款支付前不带工人闹事,不投诉沈北水务。承诺人:***。更加证实了***为***出具的***仅系***避免***携众人“某访”而出具的书面承诺,并非审计部门为其出具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不应仅根据此***认定案涉款项基数为19700元,进而认定上诉人对扣除二井子加工费用1815元以外的部分1788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判决金额有误。三、上诉人举证的已付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实超付***工程款项,本案不应由上诉人先行清偿款项再追偿。首先,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但上诉人针对***分包的用房、泵房室内装修、粉刷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形。原审中,***已自认本案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仅是***与***之间的欠款关系。虽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工资发放应进行监督。但本案情形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条规定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其次,***分包的涂料、室内粉刷、装修等工程已报送审计,虽审计部门截止庭审时并未出具签章版的审计报告,但据审计部门反馈,工程审减率高达70%-80%,发包单位按照结算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已严重超过全部工程款项。而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情形及规定,径行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间因承揽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则无疑是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不当。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733元;2、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上述人工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为: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9700元。2、判令被告沈阳中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刮大白、刷油漆和刷乳胶漆等劳务。原告***先后派员到被告***安排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高区配水厂、沈阳市沈北新区歪树子配水厂、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子配水厂进行刮大白、刷油漆和刷乳胶漆等劳务。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2022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并将该***通过微信照片的方式发送给原告***。该***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水务下一笔工程款后结清余款197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另查,被告沈阳中岳公司承包施工沈阳市沈北新区农高区配水厂、沈阳市沈北新区歪树子配水厂工程,被告沈阳中岳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劳务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子配水厂部分工程是案外第三方人承包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曾与被告***微信沟通过程中对账,被告***当时对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配水厂工程中欠付1815元劳务费未提出异议,且给付部分款项,被告***称原告只干了一日,且现场卫生极差,甲方罚款,无法结算,不存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也依约定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又经原、被告双方微信沟通对账确认,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明确确认尚有剩余劳务费197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的劳务费197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审计确认仅为14000元,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又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所谓第三方确认的数额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意思表示合意,被告***的抗辩意见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所谓第三方是否、何时给付工程款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给付剩余劳务费条件的意思表示合意,被告***所谓未收到第三方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配水厂工程,无法结算,与其微信聊天记录当时确认的内容相悖,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沈阳中岳公司作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农高区配水厂、沈阳市沈北新区歪树子配水厂两项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沈阳中岳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职责。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已确认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二井配水厂工程中1815元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中岳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7885元(19700元-1815元)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中岳公司辩称其已超付相关费用,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沈阳中岳公司以超付相关费用而免除本案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沈阳中岳公司若认为相关权益受损,可依法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700元;二、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885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92.5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水务集团关于农高配水厂和歪树子配水厂结算的核定报告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两项工程中所完成的施工量最终结合案情,***应支付14642元,证据上面打勾的部分676平方面对应的是结算中的734平方面,888平方对应的是结算中的1000平方米,但是实际核定后没有那么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施工地点属实,但是里面的施工平数不对,我和***约定的是我干的平数都给我计算,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意见,印证了其主张的审减率高达约70%。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约提供了劳务,***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主张的劳务费应以结算后金额为准的问题以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应以19700元作为欠款基数的问题。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为***与***,且在***出具的《***》中已经明确载明“收到水务下一笔工程款后结清余款19700元”,因此***对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是明确的,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双方明确确认结算应以第三方确认的数额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为19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农高区配水厂工程及沈阳市沈北新区歪树子配水厂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其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应对***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