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9号6楼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OXTM57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295.83元,并自2020年7月17日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沈北新区***管网及加压供水泵房新建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暂定60万元。合同签订后,是原告出资购买材料及组织工人、租借设备完成了***管网及加压供水泵房新建工程,2020年7月17日前,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与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没有付款。原告与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并以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后因添鑫达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驳回了添鑫达公司的起诉,在该诉讼中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20295.83元。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付款符合约定,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金额有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在审定金额为基数下调6%后产生的金额再扣除税费、管理费后为我司应付工程款金额;3、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17日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管网及加压供水泵房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717700.95元。后被告与辽宁添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添鑫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添鑫达公司,合同价款暂定60万元。原告系挂靠添鑫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实行独立自主承包经营。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自筹资金、自付盈亏;合同第三条、费用收取1、经工程造价事务所结算审计后,乙方按审定金额的10%向甲方缴纳利润。2、该工程所发生的税款由乙方在开发票时向甲方缴纳。原、被告另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一份,签订时间和效力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乙方责任第8条约定:由乙方(原告)自备包括租赁、借用的各种机械、设备、架具、防护用品、用具等,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及合格证,应保证各种防护装置、限位装置、报警装置齐全有效,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测检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正式开工,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添鑫达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驳回了添鑫达公司的起诉。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完成审计,审定金额为1120295.8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税、管理及下调的6%后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举证的材料及机械是其产生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我司主张机械及材料,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应被驳回。 另查,原告提供了采购材料的检测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工程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被告主张因原告证据不充分,审定金额应扣除材料及机械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材料采购及机械费用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发包添鑫达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挂靠添鑫达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造价为1120295.83元。被告主张应按照其与发包方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约定扣掉审定金额的6%,因该约定为结算依据中报价规则,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果为准,故被告要求下浮6%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材料费、机械费非原告支出的问题,原告以提供大量的工程材料采购合格证及支付凭证,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中原告自备机械设备的约定,因被告无任何采购材料及机械费用的支出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管理费的请求,合同约定经工程造价事务所结算审计后,乙方按审定金额的10%向甲方缴纳利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该部分款项,本院准予;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税费10.11%,因该费税尚未发生,原告同意待实际发生后据实支付,本院准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08266.25元(1120295.83元-1120295.83元*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具体支付节点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今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8266.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00826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1009元,应退回原告18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