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1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的情形。一、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人工+机械费用共计1936951.5元(1122105.04+814846.46),一审法院认定为2224520.22元依据不足。法院调取的虽系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人、材、主、机单项明细表(4张),但4张Excel表中显示的人、机金额2224520.22元为审计时的最基础数据,与审核报告书中审定的人工费+机械费存在偏差,差额287568.72元。二、一审法院仅认定审计报告中(甲供材)数量810个,未认定审计范围外的但经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在庭审中自认的数量889个,差量79个甲供材的金额137855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上诉人举证的已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双方对税费和管理费有所约定,管理费为20%,税费约为10.11%。上诉人派员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收取20%管理费于法有据。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权益人的***系承担税费的主体,具有缴纳税金、提供发票的义务,承担10.11%税费亦于法有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610290.92元及机械费6142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街道办事处将沈北街道六王、***、新城子、大洋河、北四家子的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施工,后中岳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添鑫达劳务公司。原告***挂靠添鑫达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撤场。现案涉工程已交付村民使用。2020年,经发包人沈北新区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2020)北希地第034号、035号结算审计报告,确认上述五村厕所改造工程总造价为5000035.79元。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两份审计报告中人工费及机械费分项金额,经鉴定部门确定人工费为1610290.92元、机械费为614229.3元。 另查明,原告***系煜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商贸公司从事建筑材料的批发及零售。被告中岳建设公司向煜达商贸公司付款1495154.86元,记账凭证记载项目为管材。煜达商贸公司向被告中岳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备注为管材。原告***认为该付款为材料款,被告中岳建设公司认为该付款为人工费和材料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希地公司的评估结论。关于原告***的身份,添鑫达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施工行为,同意***以个人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其借用添鑫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总包的五村厕所改造工程,该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施工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其垫付的各项费用。 关于本案人工费1610290.92元、机械费614229.3元,经价格部门认定且双方均认可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提出的已付款1495154.86元中包含人工和材料费的主张,被告中岳建设公司付款的煜达商贸公司系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但与从事劳务施工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岳建设公司向煜达商贸公司付款时备注为管材款且附记账凭证为管材,煜达商贸公司开具发票仍备注为管材。被告中岳建设公司主张付款含人工费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岳建设公司提出的付款应扣税费的问题,因未见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610290.92元;二、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614229.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26331元,应予退还2633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审计报告载明的机械费数额为32629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无劳务施工资质,其借用添鑫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因***已实际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故应取得相应的施工价款。 关于中岳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人工费、机械费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2020)北希地第034号、035号结算审计报告,认定人工费为1610290.92元、机械费为614229.30元。而中岳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数据为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基础数据,最终审计报告载明的数额为人工费1610290.92元、机械费326292.40元。二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且审计报告中也已载明,故本案机械费的数额应为326292.40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岳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甲供材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审计报告中人工费和机械费的相应数额,未包含材料费用。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人工费1610290.92元、机械费326292.40元,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未超过上诉人应付剩余款的范围。故对于中岳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甲供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岳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税费和管理费的问题。中岳建设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分别按照10.11%、20%的比例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岳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其主张参与涉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证据效力亦不足。审理中,中岳建设公司还称***已向其开具发票且除发票外并无其他需扣除的税费。另外,双方同时存在多处工程,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未能体现针对何处具体工程。故中岳建设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326292.4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8元,由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9元,***负担5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6元,由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7元,***负担5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