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680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29号6楼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OXTM57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1098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96710.00及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14067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第一被告沈阳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与第二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北水务),约定由中岳公司为沈北水务购买案涉合同相关部件及安装等,后中岳公司找到原告将整个事项转包原告,后原告全面完成了中岳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但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截止起诉之日,因此成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1、该工程经造价事务所结算审计后,乙方(原告)按审定金额的4%向甲方(被告中岳公司)缴纳利润。2、该工程发生的税款由乙方在开发票时向甲方缴纳。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亦未最终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6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