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99号
申请人:何腰娲,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4号楼2层201内111号。
被执行人: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何腰娲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0363.38元,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申请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鄂0691执812号予以立案。202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鄂0691执8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2年4月29日,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何腰娲(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方圆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50363.38元及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仲裁费16559元等全部债权(详见襄阳仲裁委员会(2022)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22年4月29日,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将(2022)襄仲裁字第8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项下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案外人何腰娲。并于2022年5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0日,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将[2022]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何腰娲。
本院认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何腰娲,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且申请执行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文件,认可其将对湖北晶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至何腰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何腰娲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何腰娲为本院(2022)鄂0691执812号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日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东方
书 记 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