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057号
原告: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新华国际广场AD10109。
法定代表人:翟方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辉,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4827.59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8275.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94号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被告从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期间的所有双休日和节假日都认定为加班并裁定支付加班费是不正确的。一、根据《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的规定,加班需要审批。***知晓该加班管理制度,加班应在钉钉软件平台申请并审批。***未提交加班申请,2021年10月14日、15日的加班申请未审批通过。***无加班事实,不能以打卡认定出勤加班。二、***与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有加班事实。孙伽利是方圆化公司的行政专员,在北京工作。***在乌鲁木齐工作,是否按时上下班,孙伽利是不知道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辞职20天后向孙伽利提出的加班问题。孙伽利按照***的意见进行整理,并非确认,孙伽利需要向工程部门和领导汇报情况,无权确认员工是否存在加班。三、***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违法与方圆化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调整。方圆化公司从没有安排过***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存在欺诈嫌疑。
被告***辩称:一、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94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仲裁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决支持***的请求是正确的,方圆化公司应该依法向***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4月26日***入职方圆化公司。2021年4月29日,方圆化公司安排***出差驻场项目,工作日经常延时加班,基本上是每个休息日都加班。截止2021年11月10日,共出勤189天,经核算,期间存在47天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方圆化公司并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有与方圆化公司人事经理孙伽利的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人事对***考勤,并记录在案,形成了有效的考勤打卡记录表,这也符合任何公司的规定。方圆化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是全勤的,加班也是存在的。方圆化公司的加班制度并未经过民主、公示及告知程序,***不认可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仲裁委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在与方圆化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亦没有威胁方圆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在入职方圆化公司时已经提交了上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应聘的是集团工程部门项目经理岗位,并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任何欺瞒行为。方圆化公司从未要求使用***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建造师登记情况是一种注册地登记的管理行为,其证书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必然联系,也与方圆化公司无关。三、***在方圆化公司处工作,加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圆化公司应该向***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4月26日入职方圆化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1.5万元,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于2021年11月10日离职。***以方圆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方圆化公司:1.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元;2.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794号裁决书,裁决:一、方圆化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827.59元;二、方圆化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与方圆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方圆化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与人事经理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原始记录表、项目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与人事经理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孙伽利称“一个月休四天,没有说哪天休息,但是我们是一周一天的这种”。孙伽利向***发送截图显示“***于2021年4月26日入职,2021年5月出勤23天、实际出勤31天,法定节假日3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6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7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3天,实际休息8天(调休),应休未休4天;2021年8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31天,应休未休4天;2021年9月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30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2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10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9天,实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1天,调休4天,应休未休3天:2021年11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10天,应休未休4天,备注为法定节假日2天、调休10天,应休未休16天,共42天。”工资表显示***2021年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23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29天、11月出勤10天。方圆化公司对***与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孙伽利为行政人事专员,负责人事管理,不负责考勤,无权确认员工加班;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工资表的出勤天数系为计算饭补天数,公司规定只要不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无论休息上班均支付饭补;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并非原始考勤记录,系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对项目群聊天记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方圆化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加班管理制度,加班需要审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加班,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方圆化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实施的函》《工会法人资格赛申请登记表》《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钉钉办公平台内容截屏、***在钉钉申请加班没被批准截屏、杨谷明、唐慧倩、姜保林的证言、工程部负责人洪胜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洪胜能与***、财务唐慧倩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卡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实施的函》内容为2021年3月20日方圆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实施《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内容为:“加班实行节假日加班调休制度。如有节假日加班需求的员工,须在加班前在钉钉上填写《加班申请》并流程通过;需要调休的员工,需提前一天在钉钉上填写《调休申请》并流程通过。一般员工加班、调休需经部门经理同意,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调休需分管领导同意。加班、调休人员需在钉钉审批流程通过后,方可加班或休假。调休期间正常计算工资。”钉钉办公平台显示2021年8月10日更新《关于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在钉钉申请加班没被批准截屏显示***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15日提交的加班申请未被通过。***与洪胜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洪胜能将***的加班申请截图发给***并发消息称“没有必要报这样的加班。”***回复:“下次改外出,好的。”方圆化公司出纳唐慧倩出庭作证称:“***在2021年十一期间未上班,2021年10月15日之后除10月20日、22日上班外其余期间均未上班。”杨谷明出庭作证称:“其与***租住万科中央公园二期六栋303,办公地点在财富中心B座11楼,***于2021年10月23日离开了承租的房屋。”方圆化公司合伙人姜保林出庭作证称:“***十一期间未上班,10月8日至13日、10月21日、22日来过我办公室。其他时间未到办公室。”***与洪胜能2021年11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我有个事情,简单和你说一下,工资的事,财务这边有些事情,十一月二号属于正常休假,还给我扣两天钱。如果这么干,那我加班啥的就只能公事公办了。她这么做事太坑人了。我就和您说这事儿,你看怎么协调一下子……”洪胜能:“你现在不是打电话和我说这事吗?我就是说,现在就截止到你离职的时候,也不扣你休假了,也不补加班了,这样行吗?”***:“那不行,那不行,加班我付出这些,你话说不扣就不扣了。那这事儿肯定过不去,洪总。你也考虑考虑吧,我也考虑考虑。”洪胜能:“你不要把这个事弄的太难看,因为你后期,要说伤感情的话,我也不想说,我也懒得说,你说你也不去工地,对不对?”***:“我不去公司我该干的事我干了呀,甲方要求啥我提供了。”打卡记录显示***在新疆项目的打卡地址大部分在万科中央公园2期。租赁合同显示方圆化公司承租新疆财富中心B座11楼1101-1107室作为办公场所。***对工程部负责人洪胜能与***的电话录音、***的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称恰好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圆化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方圆化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在钉钉平台上申请并经审批,但***在钉钉系统申请报加班时,洪胜能告知***“没必要报这样的加班”,方圆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故对方圆化公司主张的只有经钉钉平台申请并审批才能算加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与公司人事孙伽利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洪胜能的电话录音以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仅提交打卡记录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具体加班时间。关于加班工资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
二、驳回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