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4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申请执行人: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期颐百年24号楼2层201内111号。
法定代表人:翟方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时晨,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世纪缤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佳世苑27号2层208-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时晨、***、世纪缤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为异议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2.请求返还划扣的中国工商银行30141.68元;3.请求解除冻结异议人中信银行11767.54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审理申请人作为股东的世纪缤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圆化装饰有限公司(原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于2021年9月15日将申请人账户冻结。后经判决(2021)京0111民初13100号,申请人负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贵院于2022年6月28日将申请人养老金30141.68元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从原单位退休,按月获得养老金,由于疫情影响,申请人已62岁,身患各种疾病,无法在外求职赚钱养活自己。目前由于缺乏生活费用,申请人已经陷于无法正常生活的窘境中。
本院经审查查明,方圆化公司与世纪缤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纪缤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圆化公司工程款702989.56元;二、驳回方圆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世纪缤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方圆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世纪缤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圆化公司剩余工程款1085442.45元及其违约金;四、驳回方圆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方圆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世纪缤果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1执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圆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时晨为共同被执行人。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1执异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方圆化公司追加***、***、时晨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方圆化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9月13日,我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时晨、***为(2020)京0111执7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晨、***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额40万元、20万元、4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京02民终15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世纪缤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2年6月28日本院依据(2020)京0111执769号之九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划拨***30141.68元,依据(2020)京0111执769号之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划拨了***款项,发还给了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据(2021)京0111民初13100号生效判决划拨***名下账户内存款并发还给方圆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以缺乏生活费用,已经陷于无法正常生活的窘境为由申请将已发还的案款返还并解除冻结其在中信银行款项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结合***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其生活情况,应当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在执行(2020)京0111执769号案件中,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希存
审 判 员 王全莹
审 判 员 陈永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柳淑一
书 记 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