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3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俊。
被执行人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
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48800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刘青松
执行员 周兴胜
执行员 韩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