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孙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莉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安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斌、潘国忠,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伟,被告中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安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QTZ7520塔式起重机1台交给被告中苑公司用于阜宁中心大厦工程项目,租赁期限自我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被告中天公司通知拆除塔吊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工期不低于24个月,低于24个月按照24个月结算;我公司完成设备进场组装验收工作后,被告中天公司退还安装保证金;被告中天公司每4个月向我公司支付4个月总租金50%的租赁费,另50%的租赁费充抵龙湖新城房款,内爬式塔吊使用后,先按2年租期计算租金,将充抵的房屋交给我公司;被告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有关费用即为违约,我公司有权停机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保证金。2014年5月20日,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对已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两被告一直未与我公司结算租金,也未有退还保证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通知我公司停止作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2月7日,我公司不得以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中苑公司于庭审中提供的预付脚手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如被告中苑公司认为多付了脚手架工程款,可另行主张。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488000元,并承担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租赁物塔吊安装时产生的额外费用50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租赁物塔吊现无法正常拆除所新增额外拆除费用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万事安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中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因被告中苑公司的印章不在,才由我公司代签。我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被告中苑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也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我公司的其余意见与被告中苑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苑公司辩称,与原告万事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虽是被告中天公司,但我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也是设备的使用人,合同的主体应为我公司。被告中苑公司和中天公司都是富建集团的下属独立法人,因我公司对外债务较多,故以被告中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原告万事安公司租赁给我公司的设备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且已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后因发包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我公司停工,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正式通知原告万事安公司停止作业。对于原告万事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对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万事安公司要求按照两年计算租金1488000元是合理的,但实际施工未满一年,之后是否继续施工也不能确定,需要待相关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不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另外,我公司已经预付了一年的租金700000元;对原告万事安公司主张的安装塔吊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新增额外拆除费用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万事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万事安公司租赁规格为QTZ752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设阜宁中心大厦,月租费为62000元(包含塔吊的租赁、安装、进退场、拆卸、维修、检测费等一切费用),租赁期限自万事安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中天公司通知拆除塔吊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工期不低于24个月,低于24个月按照24个月结算,春节报停15天。万事安公司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公司对塔吊进行安装、拆除、进退场工作,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取得检测合格证,设备使用期间一切维修费用(除人为因素外)由万事安公司承担,租赁期限内万事安公司指定孙成斌为负责人。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万事安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安装保证金100000元,完成设备进场组装验收工作后,中天公司退还安装保证金。租赁费用支付的方式为,中天公司每4个月向万事安公司支付4个月总租金50%的租赁费,另50%的租赁费充抵龙湖新城的房款,内爬式塔吊使用后,先按2年租期计算租金将充抵的房子交由万事安公司。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有关费用即为违约,万事安公司有权停机并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2日,原告万事安公司向被告中苑公司交纳了安装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中苑公司向原告万事安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万事安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塔吊保证金。
2014年4月11日,原告万事安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买QTZ7520塔式起重机的部分订金270358元。
2014年5月,原告万事安公司委托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装QTZ7520塔式起重机,2014年5月7日,经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阜检1405019号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塔机安装质量合格。2014年5月8日,原告万事安公司对该塔式起重机在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2014年5月15日,孙成斌出具收条1份,载明:“塔吊因高压线限制,大臂二次拆装机械人工费用伍千元整¥5000.00。”被告中苑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许莉莉在收条上签注“属实,请审批”,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圣青在收条上签注“情况属实”,后被告中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林海斌签署“同意,到最后结账时结算。”2014年5月20日,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确认案涉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合格,并核发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苑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万事安公司停止作业。2015年2月7日,原告万事安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有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万事安公司有权停机并解除合同。现原告万事安公司因索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中苑公司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年的租金1488000元、安装塔吊产生的额外费用5000元、拆除费用20000元,合计16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万事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拆除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万事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尚未拆除,仍滞留在阜宁中心大厦的工地。
庭审中,被告中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条及收据各一份,付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载明:“今付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付款事由:脚手架工程款(提前预支房)¥700000.00元。”原告万事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成斌在付条付款人处签字,被告中苑公司许莉莉备注:“阜宁中心大厦脚手架工程款(提前预支房源)”,林海斌(兵)签批同意。阜宁县兴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中苑公司,金额为755113元,收款事由为帝逸国际小区43号楼1101、1201室及地上车库房款。被告中苑公司提供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用两套房屋预先支付原告万事安公司塔吊租金。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苑公司并未与原告万事安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相关脚手架租赁协议系与案外人李传宏签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万事安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就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中苑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万事安公司案涉工程塔吊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万事安支付因安装塔吊所产生的额外费用50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事安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及收款收据、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中苑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设备现场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邮寄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万事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自愿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万事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中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支付2年的租金148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万事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检测合格证的塔式起重机,履行了出租的义务,被告中天公司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万事安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5款的约定,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有关费用即为违约,万事安公司有权停机并解除合同,故原告万事安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自原告万事安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时,双方订立的合同即告解除。对被告中苑公司提出的已先行预付租金7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苑公司提供的付条中明确载明付款事由为“脚手架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机械租赁费用具有明显差异,且原告万事安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脚手架租赁协议并非由原告万事安公司与被告中苑公司签订,付条上载明的付款人“李传宏”方为签订脚手架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苑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传宏与本案原告万事安公司的关系,故被告中苑公司主张该付条载明的脚手架工程款是向原告万事安公司预付的塔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中苑公司提供的付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而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内爬式塔吊使用后,先按2年租期计算租金将充抵的房子交由乙方(万事安公司),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塔吊尚未使用到内爬阶段即停工,被告中天公司或中苑公司向原告万事安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一直未成就,被告中苑公司提前用房屋充抵租金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中苑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工期不低于24个月,低于24个月按照24个月结算,该结算条款依然有效。故对原告万事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2年的租金1488000元(62000元/月*24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万事安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事安公司要求被告中苑公司对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万事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万事安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原告万事安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中天公司为承租人。租赁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告万事安公司和被告中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苑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对租赁合同承担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万事安公司主张被告中苑公司就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万事安公司主张被告中苑公司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4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原告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江苏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92元。(原告已预交19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