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教育部教育考试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教育部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教育部考试院)、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48993元,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对未包括在鉴定结论内,**与***签订的《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量确认单》中税金、模板差价等项未做处理,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教育部考试院提交意见称,该案与我院无关,请求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 江苏中益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工程量1939.84m㎡与招标控制价中此项工程量相同,为本项目全部完工后所需工程量”,且双方在《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将该部分工程量划掉并按手印确认,**要求增加混凝土项板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实际交付相关发票及工程量确认单中税金性质,其要求***承担相应税金,无法律依据。**未提交涉案施工合同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主张应依据教育部考试院与江苏中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处理税金、材料钢筋运费等项目,但鉴定意见认定金额中已经包含前述项目。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与***未确认工程单价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认定**已完成工程造价,扣除**已领取工程款及***代**垫付劳务人员工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江苏中益公司、教育部考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一致,教育部考试院已支付江苏中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超**已完成工程造价,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教育部考试院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