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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5民初1039号 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以及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20304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保函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总经理***经朋友介绍到潜江市**段洽谈铜球阀等阀门、过滤器、集气灌的购销业务。被告公司该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负责人***接待并和***洽谈。2020年7月4日,原告拟定了铜球阀等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将产品采购合同和产品报价单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又邮寄给原告。产品采购合同上明确购销产品的明细及价格,并且约定如供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或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的比率计算向对方赔付合同逾期价值部分的违约金。此后原被告又就物联网远程传送监测控制信号箱的购销进行洽谈,2020年10月10日,原告拟定物联网远程传送监测控制信号箱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将产品采购合同和产品报价单邮寄给被告,被告盖章后邮寄原告。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同铜球阀采购合同。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20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803013.3元。2021年10月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表给原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702540元,扣除已支付的803013.3元,被告尚欠原告899526.7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40191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再次核对,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货款总额为1604929.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2023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函件被退回。2024年1月,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00000元。2、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3、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保函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补充答辩: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需留取合同总价3%质保金,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结束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由此,质保金为48148元(1601929.3元×3%),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753768元(801916元-48148元),且该合同工程在2021年9月17日竣工,质保期2年,质保结束期是2023年9月17日,质保金48148元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2、关于除质保金外的违约金起算日。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到货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但产品是分批到货,到货后还需要外观检测、调试安装,所以最终的结算金额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而是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的,实际最终结算金额才是双方最终履行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是2021年10月15日,该工程确认表载明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1月1日起算。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应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金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方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4、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产品采购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工程结算确认表盖章确认只是对欠款及已付金额的确认,且工程结算确认表是原告方提供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为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表格以外的文字没有做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也无加粗加黑,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该确认表也未提及保全费,故被告亦不应承担保全费。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产品采购合同及报价单、图纸;该合同为原被告所签订,报价单及图纸为合同附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结算确认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律师函、EMS邮寄详情、送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人邮寄了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17日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所采购产品用于的江汉油田供暖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竣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被告,项目名称为**段,采购产品为铜球阀、集气罐、排气罐、排气阀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即开始生产并分批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7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到货日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留3%质保金,产品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或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预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向对方赔付合同逾期价值部分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物联网远程传送监测控制信号箱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关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内容同2020年7月4日产品采购合同。 在**段项目竣工完成后,原告方制作工程结算确认表,被告在该表上加盖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汉油田供暖移交改造项目管网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部印章,印章上有“(无签约权)”字样。该确认表载明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货款总价为1702540元,已付货款803013.30元,应付余款为899526.70元。该确认表下方注有: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未付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我司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等。 现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工程五标段货款总价为1604929.3元,在出具工程确认表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4019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支出保全费32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诉讼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0000元。采购合同明确了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确认表,被告在该项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该确认表上载明了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该时间不同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视为对产品采购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该确认并不具成立合同或签约的意思,被告项目部作为具体经办产品采购事宜的部门,在确认单上加盖印章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可将违约金的计算分成质保金、质保金以外两部分分别计算。质保金金额应为48148元(1604929.3元×3%),质保金以外的货款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202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401916元,故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753768元(801916元-48148元)。2023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51852元(753768元-401916元)。由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86834.07元〔753768元×3?×(365天+19天)〕。自2023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351852元为基数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24年1月23日为38950.02元(351852元×3?×369天)。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应当首先明确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以2023年9月28日作为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自2023年9月2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81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24年1月23日为1704.44元(48148元×3?×118天)。综上,截至2024年1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27488.53元(86834.07元+38950.02元+1704.44元)。自2024年1月2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抗辩认为工程确认表上有关律师费、保函费负担问题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且认为原告对表格之外的有关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保函费负担问题,未作加粗加黑处理,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仅有一份工程确认表,无法确认该内容是否具有重复使用的功能,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结合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大小虽较其他内容的文字略小,但差异并非十分明显,不足以让阅读人忽视该部分内容,不需要必须经过加粗加黑才能引起阅读人注意;同时被告也在该确认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印章加盖位置距离有关违约责任、律师费、保函费负担问题的文字内容较近,被告方可以注意到该部分文字的存在。被告既抗辩了确认表下方文字中有关违约责任及律师费、保函费的负担问题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经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但同时又主张依据该文字中付款时间确定逾期付款起算时间,被告逻辑前后矛盾,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保函费在内的损失,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2000元,由此律师费4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已明确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认为过高并提出调整的,应由其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被告仅仅抗辩,没有举证的,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确认结算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月23日的违约金127488.53元;自2024年1月2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保全费3280元,合计8405元,由原告无锡某某阀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