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4707号
原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2层201。
法定代表人:于浩然,首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聪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15号。
原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时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聪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度奖金29 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年度奖金上存在分歧,根据原告《沃丰科技年终奖管理规定v2.0》年终奖根据入职到期时间进行考核发放,上半年到期的年中进行统一评估(每年7月份),8月10日进行发放,发放日期前离职的年终奖不予发放。被告入职时间为上半年,且被告离职时已告知被告发放前离职将不予发放;被告在办理离职时也签字确认,在公司期间的薪酬福利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据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度奖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期间的十三薪,也即年终奖中的年终奖,依照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应给员工支付十三薪,同月工资标准29 000元,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年终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离职交接表、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条、调薪邮件截图、企业微信打卡记录、社保对账单、公积金追缴确认单、加班统计表。上述离职交接表显示“姓名:**,部门:客服业务,入职日期:2019年3月25日,离职日期:2021年4月21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本人签字:**2021年4月21日……财务部交接情况:欠款结清、工资结清,社会保险交至2021年4月,住房公积金交至2021年4月。备注: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离职。员工确认:本人确认已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完毕所有离职交接项目,并保证交接真实有效。本人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奖金、股权及期权收益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亦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员工签字:**2021年4月2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沃丰时代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其于2021年4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沃丰时代公司:1.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度奖金2.9万元(十三薪);2.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9 850元。2021年10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546号裁决书,裁决:1.沃丰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度奖金29 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离职交接表,**确认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包括工资奖金已结算完毕,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沃丰时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沃易思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年度奖金29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钟泽
法官助理 张思薇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