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9175号
原告:河南陌格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号院1号楼2单元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2层201。
法定代表人:于浩然,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男,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高级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男,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市场经理。
原告河南陌格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格桑公司)诉被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时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陌格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被告沃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陌格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和河南新盛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48297941号微炬云第42类商标。2021年9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推广中使用“微炬云-企业scrm私域流量管理平台-微信×××”和“智能销售系统+企微scrm+企微社群+智能名片微炬云轻松构建私域流量.
微炬云客户资源永留存_精细化运营管理_全面数据分析_轻松提升业绩”字样。被告擅自将原告商标“微炬云”设为网络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借助百度有偿搜索推广平台,吸引网络客户,并且在广告中擅自将“微炬云”使用在标题和业务简介中,其行为违反商标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沃丰时代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我方不认为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我方愿意赔偿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河南新盛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云计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48297941号“微炬云”商标,有效期自2021年3月7日至2031年3月6日。
2021年4月1日,河南新盛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陌格桑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商标注册号:48297941。授权有效期:自2021年3月7日到2031年3月6日。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商标的方式为:独占使用权许可(在本合同约定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乙方有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及甲方以同样方式使用该商标。)
2021年9月26日,陌格桑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取证,根据取证文件显示,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框中搜索“微炬云”,显示有标题名称为“微炬云-企业scrm私域流量管理平台-微信×××”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下方网络推广内容中显示有“智能销售系统+企微scrm+企微社群+智能名片微炬云轻松构建私域流量.
微炬云客户资源永留存_精细化运营管理_全面数据分析_轻松提升业绩”,下方显示有“www.udesk.cn”的网址,网址旁边有“广告”字样。点击该搜索结果,显示相应网站,页面左上角标注有“沃丰科技”,页面正中显示有“微丰-企业微信×××”等内容,页面底部显示有“沃丰时代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中主办方单位名称为“沃丰时代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udesk.cn”,网站名称“沃丰时代”。沃丰时代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其运营。
沃丰时代公司出具“百度营销-搜索推广”新增关键词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百度会向其推荐很多关键词,“微炬云”是从推荐列表中添加的。沃丰时代公司出具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搜索“沃丰科技”,不仅能搜索出沃丰时代公司,还有其他公司;搜索“尘锋”,搜索结果中也有其他竞业公司。沃丰时代公司出具关键词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其上显示“日期:2021-10-26至2021-11-10”,“关键词/网址:微炬云[已删除]”,“展现:8”,“点击:2”,“消费:6.71”,欲证明“微炬云”关键词只被点击了两次,消费了6.71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间戳证书及光盘、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陌格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8297941号“微炬云”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陌格桑公司作为该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网站首页网址“www.udesk.cn”运营主体及时间戳证书可以认定,沃丰时代公司将“微炬云”设置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及推广描述中使用“微炬云”,进而链接至沃丰时代公司运营的涉案网址。涉案关键词及搜索链接标题及描述完整包含了陌格桑公司第48297941号注册商标,且涉案网址对应网页内容显示的为“微丰-企业微信×××”等内容,与第482979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综上,本院认为沃丰时代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陌格桑公司对第4829794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中搜索推广的关键词最终系沃丰时代公司自行选定确认,故沃丰时代公司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陌格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陌格桑公司、沃丰时代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沃丰时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沃丰时代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陌格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陌格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河南陌格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沃丰时代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瑀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