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

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7071号
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明一(福建)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航空港工业集中区仙昙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仅一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敏,该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根,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敏、孔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1955275元及利息8700元(暂自2016年6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就退货的塑封机向原告开具3353800元的增值税红字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二次包装生产线,合同总价款2978万元。后因原告生产需求的调整,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取消部分设备的购销,价款为137万元;原合同中被告自行生产的设备总价由1976.1万元调整为1839.1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还签订协议,确认由于汇率的变化,按原合同处理方案,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德国进口设备差价44.21万元,该设备价款由1001.9万元调整为957.69万元(其中塑封机价款由351.9万元调整为335.38万元)。合同总价款由2978万元调整为2796.79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价款总计2783.4625万元,扣除上述取消设备价款137万元中的126.525万元(该款双方已协商用于抵消双方签订其他合同的发货前余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计2656.9375万元。因德国公司生产的塑封机质量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协商一致,作退货处理。被告已于2016年2月4日将两台塑封机从原告工厂退回,并收到了德国公司支付的全部退款和补偿。综上,原告已多付被告195.5275万元(2796.79万元-335.38万元-2656.9375万元=-195.527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明一(福建)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XS/QR23-012718-11的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二次包装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78万元,其中德国产的两套塑封机价款为人民币351.9万元;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和付款方式。
3、编号为XS/QR23-081111-12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取消被告自行生产的部分设备(价款137万元)。
4、编号为XS/QR23-060403-12的协议,证明因汇率变化,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德国进口设备差价总计44.21万元。
5、货款收支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2783.4625万元。
6、备忘录、授权书,证明因德国产塑封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作退货处理,被告已指派骆林华于2016年2月4日从原告工厂将两台涉案塑封机退回。
7、编号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2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因涉案两台塑封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已与生产厂家德国PESTER达成和解,退回两台涉案塑封机,并退还货款227000欧元另给予补偿;被告向德国PESTER公司采购涉案两台塑封机的总价款为253000欧元。
8、关于塑封机退款相关的事宜的函及其邮递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塑封机货款335.38万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到期质保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429.791195万元,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款项。具体理由:一、本案所涉争议是因被告替原告代购的德国塑封机退货而引起。原、被告双方在生产线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包含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为原告专门制作的设备;二是受原告委托代购的德国进口设备,即两套装盒机和两套塑封机。后因原告改变了生产需求,取消了塑封机并委托被告通过仲裁方式解除与德国公司的塑封机合同,进而将塑封机退给德国公司。本案双方在与德国公司解除了塑封机合同并在德国公司将相关款项退到被告账户后,就相关款项如何处理问题产生了争议。二、涉案塑封机系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德国公司代购的,这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同意将德国公司所退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全部交给原告,应退款项不是335.38万元,而是154.27986万元。三、154.27986万元塑封机退货款至今未交是因为原告订购塑封机时的335.38万元价款与退货时实际得到的154.27986万元的差额原告不愿承担,且对是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8.183192万元的承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在双方的其他六份合同项下到期质保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261.755503万元没有支付。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五、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开具红字发票的问题属于税务行政机关主管,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在原告仍欠被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质保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XS/RQ23-012718-11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二次包装设备及受原告委托由被告为原告代购德国进口设备。
2、编号为XS/RQ23-060403-12协议一份,证明汇率变化的后果主要由作为代购关系的原告承担,汇率差额的收益已经由原告获得,同理,汇率差额所产生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3、生产流程图、2014年5月28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确定不再使用德国塑封机,并希望通过仲裁程序与德国公司解除合同。
4、邮件往来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特别是仲裁和解方案的确认等,都是在征询原告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的。
5、(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2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仲裁达成和解协议,塑封机退货,同时德国公司返还22.7万欧元并另行补偿26.96676万元人民币(共计折算185.8667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6、法律服务聘用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案件受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退回替原告代购的塑封机,在与德国公司的仲裁过程中支付的一系列费用总额为31.5869万元。
7、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六份及本案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欠被告到期质保金430.241384万元的事实。
8、对账单、EMS快递单、往来询证函,证明原告所欠质保金尚未超出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塑封机并非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德国公司代购。被告为原告代购的塑封机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因为原告改变了生产线的设计,才进行了退货处理。
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向被告购买德国进口设备包括塑封机产品,原告并非委托方。汇率差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对证据3、6有异议。证据7中其他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林海的签收单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二次包装生产线”。后经双方协商调整,合同最终总价款为2796.79万元,其中1839.1万元的设备由被告自行生产,其余957.68万元的设备(两台装盒机、两台塑封机)由被告“代购”;涉案塑封机的价款为335.3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自行生产的设备,“货到原告现场之日起的一年内保修”;并对被告代购装盒机和塑封机的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第七条第3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的付款事项;第5项、第6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不留质保金;第八条第2项、第4项、第6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的索赔程序,“索赔金额需全额交付给甲方”(甲方即原告)。合同附件对涉案塑封机的规格和型号及技术指标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自行生产设备的制造,并在2012年5月14日前交付了上述设备;也代购了德国公司生产的装盒机与塑封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656.9375万元的价款。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原告认为塑封机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台塑封机作退货处理。但双方未就退货过程需要的费用和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被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将仲裁程序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原告作通报,并就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向原告作请示,但原告对此未作正面回应。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明确,德国公司退回22.7万欧元并另行补偿26.96676万元人民币(共计折算为185.86676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此过程中支付了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1.5869万元。被告没有将上述德国公司退回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本案合同项下被告自行生产设备的质保金139.8525万元,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关于塑封机合同内容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合同》约定的塑封机价款335.38万元与退货后实际所得款项154.27986万元的差额181.1001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3、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4、本案双方其余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以及怎样计算;5、原告要求被告开具335.38万元的涉案塑封机增值税红字发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塑封机合同内容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为原告“代购”德国进口设备的内容,该代购部分的合同内容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结合合同中有关塑封机的付款方式、汇率变化后果的承担、索赔程序等约定情况和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来看,上述有关塑封机代购的合同内容,委托合同的特征较为明显,其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为宜。
二、关于塑封机退货产生的损失怎样承担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购的塑封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的问题。被告按约将代购的德国产塑封机交付给原告后,应当认定被告的“代购”行为即已完成。至于造成塑封机退货的责任归属,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代购塑封机时的价款335.38万元进行退还,其实质是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承担塑封机退货过程产生的损失。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受托人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形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向德国公司购买的塑封机,在客观上并没有满足原告的需求,这其中很可能是原告对塑封机的要求没有完全反映在合同之中。对此,原告作为德国设备的采购委托人,应当承担委托行为所产生结果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专业的包装设备制造公司,对与其制造的设备相配套的塑封机具体性能同原告的具体需求不完全一致现象的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代理退货行为完成后,除了应当及时将德国公司退回的款项154.27986万元交付给原告之外,也应当对退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塑封机的退货产生的损失181.10014万元,由原告承担70%,即126.770098万元;被告承担30%,即54.330042万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款项为208.609902万元(154.27986万元+54.330042万元=208.609902万元)。
三、原告在退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质保金的同时,是否应当计算以及怎样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系被告自行生产设备的质保金,与发生争议的塑封机无关。因此,原告称其没有及时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交付的塑封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仍欠被告《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39.8525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6.034万元[139.8525万元×4.35%×1562天(2013年5月14日至最后一次法庭调查日2017年8月22日)÷365天=26.034万元]。与此同时,对于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退还塑封机的退货款和应当承担的退货损失共计208.609902万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2.157万元[208.609902万元×4.35%×489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22日)÷365天=12.157万元]。上述原告未能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未能退还退货款的利息损失相抵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3.877万元。
综合争议焦点二和三,被告共计应当退给原告54.880402万元(208.609902万元-139.8525万元-13.877万元=54.880402万元)。
四、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其他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其余六份合同无关。该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可以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五、关于被告应否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问题。因双方对退货金额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开票事项,本院不予涉理。原告可另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54.880402万元。
二、对201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以54.88040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1238元(原告已垫付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