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

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神州航空港工业集中区仙昙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仅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塑封机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二、一审法院以合同中有“代购”二字即简单的认定涉案合同是“委托合同”,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塑封机的货物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出卖人)转移给上诉人(买受人)以及被上诉人客观也在履行合同卖方义务、享受卖方权利的事实,也违反了《合同法》中“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已确认涉案塑封机的退货是由于塑封机存在无法解决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塑封机货款335.38万元。四、一审法院认定的181.10014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所谓的181.10014万元的损失,实际是被被上诉人占有的塑封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受托人,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报酬,本案所涉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应退还已实际占有的该款项。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质保金139.8525万元的利息和仲裁费用31.58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仅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将涉案塑封机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以所谓的涉案塑封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出卖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全额退还货款335.3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已经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购人义务,并且在代理退货事务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退货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退货损失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出于保持双方良好关系,尽快解决纠纷,而未提出上诉。四、退货款应当抵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仅一公司向明一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955275元及利息8700元(暂自2016年6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仅一公司就退货的塑封机向明一公司开具3353800元的增值税红字发票;3、判令仅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一公司与仅一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明一公司向仅一公司订购“二次包装生产线”。后经双方协商调整,合同最终总价款为2796.79万元,其中1839.1万元的设备由仅一公司自行生产,其余957.68万元的设备(两台装盒机、两台塑封机)由仅一公司“代购”;涉案塑封机的价款为335.38万元。合同约定仅一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货到明一公司现场之日起的一年内保修”;并对仅一公司代购装盒机和塑封机的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第七条第3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的付款事项;第5项、第6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不留质保金;第八条第2项、第4项、第6项专门约定了代购设备的索赔程序,“索赔金额需全额交付给甲方”(甲方即明一公司)。合同附件对涉案塑封机的规格和型号及技术指标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仅一公司完成了自行生产设备的制造,并在2012年5月14日前交付了上述设备;也代购了德国公司生产的装盒机与塑封机。明一公司已经向仅一公司支付了2656.9375万元的价款。在设备调试过程中,明一公司认为塑封机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台塑封机作退货处理。但双方未就退货过程需要的费用和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仅一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仅一公司将仲裁程序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明一公司作通报,并就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向明一公司作请示,但明一公司对此未作正面回应。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明确,德国公司退回22.7万欧元并另行补偿26.96676万元人民币(共计折算为185.86676万元人民币)。仅一公司在此过程中支付了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1.5869万元。仅一公司没有将上述德国公司退回的款项交付给明一公司。明一公司尚欠仅一公司本案合同项下仅一公司自行生产设备的质保金139.8525万元,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明一公司与仅一公司之间关于塑封机合同内容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合同》约定的塑封机价款335.38万元与退货后实际所得款项154.27986万元的差额181.1001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3、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4、本案双方其余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以及怎样计算;5、明一公司要求仅一公司开具335.38万元的涉案塑封机增值税红字发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涉案塑封机合同内容的性质问题。明一公司与仅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由仅一公司为明一公司“代购”德国进口设备的内容,该代购部分的合同内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合同中有关塑封机的付款方式、汇率变化后果的承担、索赔程序等约定情况和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来看,上述有关塑封机代购的合同内容,委托合同的特征较为明显,其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为宜。
二、关于塑封机退货产生的损失怎样承担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仅一公司代购的塑封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的问题。仅一公司按约将代购的德国产塑封机交付给明一公司后,应当认定仅一公司的“代购”行为即已完成。至于造成塑封机退货的责任归属,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明一公司要求仅一公司按照代购塑封机时的价款335.38万元进行退还,其实质是要求作为受托人的仅一公司承担塑封机退货过程产生的损失。仅一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受托人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形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仅一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向德国公司购买的塑封机,在客观上并没有满足明一公司的需求,这其中很可能是明一公司对塑封机的要求没有完全反映在合同之中。对此,明一公司作为德国设备的采购委托人,应当承担委托行为所产生结果的主要责任。而仅一公司作为专业的包装设备制造公司,对与其制造的设备相配套的塑封机具体性能同明一公司的具体需求不完全一致现象的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仅一公司在代理退货行为完成后,除了应当及时将德国公司退回的款项154.27986万元交付给明一公司之外,也应当对退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院酌定涉案塑封机的退货产生的损失181.10014万元,由明一公司承担70%,即126.770098万元;仅一公司承担30%,即54.330042万元。因此,仅一公司应当退还给明一公司的款项为208.609902万元(154.27986万元+54.330042万元=208.609902万元)。
三、明一公司在退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质保金的同时,是否应当计算以及怎样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系仅一公司自行生产设备的质保金,与发生争议的塑封机无关。因此,明一公司称其没有及时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由于仅一公司交付的塑封机存在质量问题,明一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该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明一公司仍欠仅一公司《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39.8525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6.034万元[139.8525万元×4.35%×1562天(2013年5月14日至最后一次法庭调查日2017年8月22日)÷365天=26.034万元]。与此同时,对于仅一公司未能向明一公司及时退还塑封机的退货款和应当承担的退货损失共计208.609902万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2.157万元[208.609902万元×4.35%×489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22日)÷365天=12.157万元]。上述明一公司未能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与仅一公司未能退还退货款的利息损失相抵后,明一公司应当向仅一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3.877万元。
综合争议焦点二和三,仅一公司共计应当退给明一公司54.880402万元(208.609902万元-139.8525万元-13.877万元=54.880402万元)。
四、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其他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明一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其余六份合同无关。该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及其利息损失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仅一公司可以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五、关于仅一公司应否开具增值税红字发票问题。因双方对退货金额有异议,故对明一公司主张开票事项,该院不予涉理。明一公司可另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仅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一公司54.880402万元。二、对2017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仅一公司应当向明一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以54.88040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明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6元,由明一公司、仅一公司各半负担11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一公司与仅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中明确合同范围包括由仅一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及由仅一公司代购的德国进口设备(两套装盒机和两套塑封机)。且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亦作了明确约定:如因设备(除装盒机和塑封机外)制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经明一公司、仅一公司双方确认属仅一公司责任的由仅一公司承担;由仅一公司代购的装盒机和塑封机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德国厂家责任的,由仅一公司向对方进行索赔,索赔金额需全额交给明一公司。双方针对仅一公司代购德国进口设备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一公司完成了自行生产设备的制造并向明一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此外,仅一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为明一公司代购了德国公司生产的装盒机和塑封机并交付给明一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仅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代购进口设备的义务。明一公司接受上述设备后,已向仅一公司支付了2656.9375万元的价款(其中,包括因汇率变化对设备价款进行调整后本案所涉塑封机的价款335.38万元)。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协议内容分析,仅一公司作为明一公司的受托人为明一公司代购本案所涉塑封机两套,明一公司向仅一公司支付价款335.38万元,由仅一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上述设备的代购事务。而仅一公司接受明一公司的委托为其代购进口设备,必然涉及设备成本、从国外提货到国内的运费、关税及清关等费用,仅一公司是在接受明一公司支付的价款335.38万元范围内完成委托事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对仅一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代购事务的报酬进行约定,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仅一公司向明一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塑封机后,在设备调试过程中,明一公司认为塑封机质量不符合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对本案所涉塑封机作退货处理,但双方并未对造成退货的原因进行分析,也未对退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按照涉案合同附件三中对“塑封机技术指标”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对收缩膜的技术要求进行确认。双方在2016年2月4日的《备忘录》中约定“至于合同性质及责任上的分歧,后期再行协商处理”,但双方至今均未提交“协商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与塑封机配套使用的收缩膜一直没有进行确认;在选择对塑封机作退货处理的方式时,虽约定合同性质及责任事后协商处理,但双方并未进行协商。针对仅一公司所代购的进口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属于德国厂家责任的,由仅一公司进行索赔,所得索赔款全部交给明一公司。因此,明一公司提出要求仅一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塑封机价款335.3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一公司在代为办理本案所涉塑封机的退货事务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索赔所得的款项交给明一公司。由于双方在对本案所涉塑封机作退货处理时并未对责任主体及退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进行明确,对明一公司因退货造成的损失,仅一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损失应当由明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塑封机退货产生的损失为181.10014万元,并酌定由明一公司对退货造成的损失承担70%,仅一公司承担30%,并无明显不当。
针对明一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塑封机与仅一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均是合同中注明的设备,仅一公司对进口设备同样应负有质量担保义务的上诉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已对仅一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及委托其代购的进口设备进行区分,且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也予以明确。仅一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自行生产的设备义务后,明一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仅一公司设备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仅一公司给付明一公司54.88040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6元,由上诉人明一国际营养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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