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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301号苏宁广场塔楼八单元1802、1803、1804、1805号。
负责人:彭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进路111号一号园。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进、江苏仅一联合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仅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未提交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流水,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依据,且***已72岁,其劳动能力有限,一审支持其80元/天的误工费与其劳动能力不匹配。
仅一公司认可平安财保上诉理由。
***未作答辩。
刘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进、仅一公司以及平安财保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233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7日7时50分许,刘进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十线路边驶入该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李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书芳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开发区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治疗。***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刘进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仅一公司,刘进系仅一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进在履行职务,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伤前一直在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书芳承诺同意平安财保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给***,李书芳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诉请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因刘进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系乘坐在李书芳驾驶的非机动车上,又刘进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由仅一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李书芳负担。由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平安财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9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平安财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长期性、固定性,故根据***工作的性质,参照当地相近行业的用工标准以及***的年龄,酌情按照每天8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446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112257.86元。此款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5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9668.86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即23735元,以上合计平安财保应赔偿给***106324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63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前在丹阳市环美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打杂和保洁工作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核查基本能够确认,该项工作未超出***的劳动能力。平安财保上诉对***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鉴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关工作行情并结合***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损失为80元/天,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损失为80元/天×180天,即为14400元。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严晓璞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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