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6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边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兴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李进,湖南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平、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宇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 245 263.72元;2、判令湖南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 245 263.72元为基数,按照国务院2020年7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双方签订两份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XXXX约定,湖南建工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楼梯间贴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方,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我方于2017年6月进场,约定工期60天。合同XXX约定,湖南建工公司将北京XXXX项目南楼XXX批量装修及南楼公寓会所(XXXX层)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宇兴建筑公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我方于2017年1月进场,约定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湖南建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新增的劳务量。湖南建工公司验收后,已经将工程交付给了业主使用。后,我方与湖南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及负责人结合竣工图纸、洽商及现场实际情况和公司委派的第三方审核清单进行了核对,目前湖南建工公司还欠
4 029 658.82元。我方向湖南建工公司主张款项,湖南建工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湖南建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结算没有完成,宇兴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结算方式和双方签订的分包劳务合同约定不一致,我们在南楼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按平方米计算,其中装修部分是400元/每平方米,机电安装部分是150元/每平方米。装修面积暂确定的是11 000平,合同总价是605万元。但是在结算书中结算方式是按户型结算,也没有显示户型的面积,故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且结算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根据结算书显示,不计算任何增项,仅电器和装饰部分的价格加在一起价格就已经达到830万元以上。明显和事实常理不符。北楼是约定的固定总价的价格,合同总价款是2 933
105元,所以整个结算方式,导致比合同高出的价款来源不明,我们没有结算就是不知道高出的价格来源在哪儿。2、结算程序不对,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在南楼合同中,没有显示项目负责人是谁,在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显示有授权存在,不能认定周XX有资格在结算书上签字。我方提交请款审批表,该审批表上显示周XX是现场负责人,刘X是项目经理,每一次的审批表都需要有刘X签字。宇兴建筑公司应当明知结算时需要项目经理进行审批。3、在结算书中周XX的签字也没有显示结算完成,应为周XX签字写了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公司对结算方式和结算价款不认可,一再要求宇兴建筑公司到我司处结算。宇兴建筑公司没有到我司结算就直接到法院起诉,故结算书不认可。4、结算依据不真实,除了在结算书中装饰装修部分,还有签证单,签证单是不真实的,首先签证单的形式只有工程通知单和签证单,正常情况下的签证单,需要有双方之间商务的洽谈及照片来印证。也没有看到该工程的真实存在的照片。还有部分是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不能算作增加。签证单存在虚假的地方。关于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结算没有完成。
湖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宇兴建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出合同总价款部分的款项2 890 425元。
宇兴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估算条款,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增加的施工内容,需要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我方提供的《北京XXXX项目结算款明细》也明确了总价的结算依据。我方起诉数额是给予双方据实结算的工程量,按照单价计算的,不存在湖南建工公司称的总价包干。在工程实际建设中存在很多工程量增加项和合同内容没有的项目,这些双方据实结算时都一并列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该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存在湖南建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湖南建工公司提起反诉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湖南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甲方将承包施工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北京XXXX项目北楼写字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及楼梯间贴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北楼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XXXX楼梯间贴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2 933 10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款,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周XX。
2017年9月,湖南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宇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甲方将承包施工的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北京XXXX项目XXXX公寓批量装修及南楼公寓会所(XXXX)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楼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北京XXXX项目南楼酒店公寓批量装修及南楼公寓会所(XXX层)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6 050 000元,其中精装修为400元/平方米,机电安装为150元/平方米,装修面积为11 000平方米。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款,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
就涉案工程进场时间,宇兴建筑公司主张北楼工程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南楼进场时间2017年8月;湖南建工公司主张北楼工程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之前,南楼工程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具体时间均记不清了。
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8年7月完工,2018年8月验收,2018年11月交付业主方使用。
就工程结算情况,宇兴建筑公司提交《北京XXXX项目北楼公共部分装修及贴砖工程结算书》《北京XXXX项目南楼酒店式公寓及会所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北京XXXX项目部外用费用清单表》,其上显示北楼工程结算价格为3 891 994.05元、南楼工程结算价格为11 073 853.4元、外派代付金额为 937 351.41元。其中,上述两份结算书首页汇总表中均显示有“按竣工图工程量已审核
母XX”、“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 周XX”;其中《北京XXXX项目部外用费用清单表》首页显示“情况属实 周XX”,该清单表内附《资金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司承包北京XXXX南、北楼工程项目装修劳务部分。因贵司工程项目部在北京另外有装饰工程,因工程进度问题,合同未及时签订,经项目部研究决定,需要我司代支付工程劳务费。我司与2018年7月16日,支付贵司另外工程劳务费人工费 3 000 085.42元。现我司需要办理北京XXXX南、北楼工程项目劳务结算,本笔金额不计入劳务结算之内......。该说明显示有“周XX 情况属实”、“金额已核实 情况属实 王XX”。湖南建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结算金额,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X,周XX、母XX无权进行结算,认可王XX系公司出纳。为此,湖南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请款审批表》一张,其上显示请款单位为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部处签字为母XX,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为周XX,项目经理处签字为刘X。宇兴建筑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该证据系对方单方制作。湖南建工公司称向宇兴建筑公司告知过项目经理是刘X,但是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2.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出庭作证时表示刘X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询问证人周XX是谁时,证人回答称周XX时是现场负责人,宇兴建筑公司的人平时都是与周XX进行对接。
经询,湖南建工公司认可周XX、母XX负责施工现场,但其不认可二人是负责人,称现场负责人是刘X。
就已付款数额,宇兴建筑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27张及《XXX项目工程款支付对账明细表》,欲证明湖南建工公司已付款工程款数额为11 657 935.13元。其中明细表显示:宇兴建筑公司收到湖南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14 658 020.55元,其中有30 00 085.42元系湖南建工公司安排宇兴建筑公司代替支付的工程款,该明细表显示有“数据已核实,属实 王XX”。湖南建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截止本案裁判作出之时其仍无法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询问,湖南建工公司认可上述明细表中签字的王XX是其公司出纳。
庭审中,湖南建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北京XXXX项目北楼公共部分装修及贴砖工程结算书》《北京XXXX项目南楼酒店式公寓及会所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显示有湖南建工公司人员周XX、母XX签字。湖南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刘X,宇兴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湖南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周XX。庭审中,湖南建工公司认可周XX系负责现场施工的人,证人刘X出庭亦认可周XX是现场负责人。综上,本院对湖南建工公司关于刘X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周XX系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行为视为湖南建工公司的行为,故上述两份结算书合法有效,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结算书的内容,本院核定涉案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总造价金额为 14 965 047.45元。
根据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实质为据实结算,湖南建工公司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为由要求宇兴建筑公司返还已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佳兆业项目工程款支付对账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湖南建工公司向宇兴建筑公司共计转账14 658 020.55元,减去
3 000 085.42元系湖南建工公司要求其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湖南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 657 935.13元。关于宇兴建筑公司主张代付款项3 000 085.42元,本院认为,上述明细表有湖南建工公司王XX签字,且湖南建工公司认可王XX系其公司出纳,故本院对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湖南建工公司虽然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 873 450.03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湖南建工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3 307 112.32元。
关于《北京XXXX项目部外用费用清单表》中所列的资金代付金额,宇兴建筑公司称因湖南建工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湖南建工公司曾让宇兴建筑公司替其垫付其他项目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清单表中所列金额与涉案工程无关,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宇兴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没有相应约定。宇兴建筑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宇兴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调整的中小微企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 307 112.3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 7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 03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 4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