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栎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村。
法定代表人:韩治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荣,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解除担保协议》就认定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担保关系,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6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亦在《肥城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逾期不提交证据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本案的举证期限于开庭前已届满。而原告是在开庭时才提交该《解除担保协议》,在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原告逾期提供该《解除担保协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解除担保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莱芜港通管道有限公司、案外人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而在本案庭审时,两个案外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解除担保协议》是否为两个案外人加盖的公章、是否为两个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与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担保关系是错误的。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在本案中,进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解除担保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亦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担保关系,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贵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31条,被上诉人是经过连续背书合法途径持有涉案汇票,拥有合法的汇票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61、68条,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规定的第13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真实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与上一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途径,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汇票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兴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到期汇票款771966.74元并支付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相应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儋州恒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北京公司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923730025484,金额为771966.74元。票据载明:承兑人为儋州恒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2020年10月9日,被告北京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宇兴公司;2020年10月12日,被告宇兴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转让给案外人三乐公司;2020年11月2日,案外人三乐公司为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公司。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多次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待清偿。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三乐公司存在债务担保关系,原告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京公司、被告宇兴公司与原告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故两被告以基础关系为由辩称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71966.74元以及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依法行使再追索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莱芜市***机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71966.7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莱芜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申请费4380元,由北京公司、宇兴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北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汇票不真实或有导致票据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持票人的***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关于北京公司主张***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北京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北京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