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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906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系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第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1、医疗费8435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7600元;5、误工费57750元;(估算)6、残疾赔偿金1680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992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国家会议中心二期项目中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通风管道吊装工作。在工作中,被风管挤压致右足受伤、出血。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今,但仍影响正常生活,无法工作。三被告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该我承担的我都会承担,同意法院依法裁判。 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是因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总承包人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方是与总包签订分包合同,负责机电安装,并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专业分包中的劳务予以分包。原告并非我方用工,我方也不是总包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于法无据。 **公司述称,我方与三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我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交付甲方使用,施工过程中我方有专职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开工至交付使用没有任何人向***或其他在场人员进行汇报或告知有其他人受伤的事实,我方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我方收到起诉材料前,不知晓该事,没有人向我方提出过主张,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主张其在我方施工地方受伤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020年9月13日,其在国家会议中心施工时受伤,***开车陪同其去急救中心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其系在***手下干活,***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劳务费;***从***及三建公司处分包,是***向其提供的三被告信息;并就其主张出示了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20.9.13,出院时间2020.10.21,住院天数38;个人现金支付84358.37元)、护理费收据(显示:合计7600元)、伙食费数据(显示:1600元)、受伤照片予以佐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建公司、**公司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庭前谈话时表示:其没有承揽过涉案工程,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3150元由***实际支付。 另查,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内容。2020年6月,三建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国家会议中心二期项目地下二层(暖通空调)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工期2020.6.1至2021.11.15;劳务作业人数30人。**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为***,开工至交付使用没有任何人向***或其他在场人员进行汇报或告知有其他人受伤的事实。***表示:其认识***,也认识***,***是现场管理的;其是通过***去的,原告受伤后跟***说过,也跟***说过,并出示与***、***微信记录予以佐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所涉人员不是其公司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 ***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358.37元、护理费7600元、76000元作为误工费,并出示相关支付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从***处承包国家会议中心二期项目地下二层部分工程劳务并雇佣原告,原告在该处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系具有专业从事劳务的公司,其从三建公司承包劳务作业部分后,应直接招用人员从事劳务并支付报酬,而非再进行转包;**公司将劳务作业部分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有据,且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按照每天385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原告未就所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由***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再行要求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再行要求其他责任方予以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二、***、***、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68046元; 三、***、***、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8元,由***负担1878元(已交纳);由***、***、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肥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实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