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锋雷燃料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联村一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边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锋雷燃料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雷公司)、原审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回单信息》就认定原告与其直接前手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为:首先,该《借款协议》及《回单信息》系原告与案外人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而在本案庭审时,该案外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借款协议》是否为案外人加盖的公章、是否为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回单信息》中明确记载“提示:我行电子回单仅用于备查,不具有法律效应”,这证明该《回单信息》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在本案中,进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亦未提供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被上诉人锋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宇兴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锋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44,651.88元;2.判令被告以544,651.8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为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5日,儋州恒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北京公司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205851751682,金额为544,651.88元。票据载明:承兑人为儋州恒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北京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宇兴公司;同日,被告宇兴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转让给案外人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25日,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张汇票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苏州华标汽车零部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24日,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为偿还借款将票据转让给原告锋雷公司。原告锋雷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5日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另查明,被告宇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直接前手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银行回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京公司、被告宇兴公司与原告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原则,被告以基础关系为由辩称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44,651.88元以及从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台州市锋雷燃料油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544,651.88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锋雷燃料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保全申请费3,243元,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被上诉人背书受让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直接前手杭州长超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和银行回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借款协议和银行回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最后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宇兴公司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汇票金额544,651.8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