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舟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423民初1310号
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大路口村笔山下吃水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展企大厦3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