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939号
原告:***,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政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钟(系***丈夫),男,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兰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093618Q。
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242282547。
法定代表人:黄景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英诚公司)、被告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政斌、林庆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俊到庭参加诉讼。英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44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用原福建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在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的厂房,向***购买水泥112吨,每吨价格400元,共计货款44800元。***依被告指定分七车将水泥运至被告在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承建的工地,有***签收的水泥发货单为据。2014年,被告完成工程建设后,***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以英诚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以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福建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的主体存在错误。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名字是在收货单位这栏,发货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是案外人,买卖关系中应当由发货人当原告主体;2.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向本案提交的发货单未载明单价,原告也无法说明单价为400元,因此原告诉求的总货款没有证据支撑;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货单上记载时间的最迟一笔是2012年5月24日,原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5月23日前提起诉讼,才未超过诉讼时效。
英诚公司未作答辩。
丰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2.我公司对***是否向原告购买水泥不清楚;3.我公司未实际承包过该项目,也未实际施工过该工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定金成水泥有限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24日发出水泥15吨、30吨、15吨、15吨、15吨、22吨,并出具七张发货单(其中2012年4月7日有两张发货单,每张发货单各15吨)。该七张发货单左上角的收货单位均显示为“***”,***在七张发货单右下角的收货单位(盖章)/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确认七张发货单上是其本人签名,但称其只是验收人而已,具体是替谁验收已记不清楚。同时,关于七张发货单上的水泥交易,双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另查明,***为英诚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10日,英诚公司(发包人)与福建省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南靖县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研发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由福建省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钢材、水泥、墙体材料由发包人自行采购。2020年4月14日,原福建省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明,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因属于落后产能,已于2015年关停并注销登记,同时由林荣生、赖永祥、郭小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21年5月19日,林荣生、赖永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证明内容有“兹证明福建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在漳州市南靖县区域范围内,本公司生产的‘玉象’牌水泥是由南靖县***负责总经销(身份证号码:350××××××××××),本公司仅与***发生水泥业务往来,并未与南靖县***个人或者其他公司发生水泥业务往来”。另外,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的《漳州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月刊)》总第310至312期记载,2012年3月至5月间南靖县水泥的信息价均高于400元/吨。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福建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7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1份、林荣生及赖永祥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若主体适格,具体是与哪一被告发生买卖关系?2.***起诉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若主体适格,具体是与哪一被告发生买卖关系?
根据林荣生、赖永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是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南靖区域的水泥总经销,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并未与南靖县的***个人或者其他公司发生水泥业务往来,故***提出“若原告主体适格,必然存在损害永定金成水泥有限公司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虽然英诚公司与福建省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定位于南靖县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研发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工程由福建省南靖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从***目前提供的证据及***的庭审陈述来看,均无法确认该水泥买卖关系与英诚公司、丰达公司有关。***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只是作为验收人在七张发货单上签名,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晓在发货单上签字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庭审陈述中称“替谁验收已记不清楚”,这也明显有悖常理。在***无法举证证明购买者是另有其人的情况下,理应先行确认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
2.***起诉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的《漳州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月刊)》总第310至312期记载,2012年3月至5月间南靖县水泥的信息价均高于400元/吨,现***请求水泥按400/吨计价,理应予以支持。同时,七张发货单上记载的水泥吨数总计112吨,***请求支付货款金额44800元(400元/吨×112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的水泥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货款未进行结算,应认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向***主张权利时起算。依照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之前是否曾向***主张过权利,故***此次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支付货款44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英诚公司、丰达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44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简林津
书 记 员 郑剑贞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