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2422825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9706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建设公司)、第三人重庆水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环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务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施工剩余价款152654.3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因主张合法权益而支付的本案法律服务费4000.00元;3.第三人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借用被告丰达建设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第三人水务环境公司发包的《石柱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同年6月以口头形式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遂进场投入前期工作。同年八月,由于工程施工不顺、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方协商退场事宜,经双方结算及协商,达成给付原告262654.36元的施工费用。***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财务人员***转账给原告的财务人员***110000.00元,剩余152654.36元应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约定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无奈诉请主张权益。以上事实有《工程退场协议》等证据可证。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丰达建设公司应当对***的转包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三人水务环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丰达建设公司辩称,丰达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非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丰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退场协议》抬头的甲方为***,尾部签名为***与***,未加盖丰达建设公司公章,也不是该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故该协议不对丰达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工程退场协议》中并未体现丰达建设公司的名称,***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丰达建设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其他具有公示性的身份证明,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丰达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丰达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但是按协议内容,该笔款项应当由***自己直接支付至原告财务名下,而不是由丰达建设公司支付。 水务环境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仅提供单项劳务工作,明显不是一个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第三人水务环境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下一节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丰达建设公司经正规招投标程序,以9662162.73元中标石柱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2021年6月30日,水务环境公司(发包人)与丰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柱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编制说明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环境绿化工程、管网工程、工艺设备安装等;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9662162.73元。 2021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退场协议》,载明:“一、退场说明,因乙方施工的工程石柱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9662162.73元,自合同签订至今施工一直不顺,各种非正常问题时常出现,导致项目施工人员、管理人员、资金都遇到了很大的影响,就因此项目情况乙方决定不再承担其项目施工任务,乙方提出退场申请,经甲方研究并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场申请,经甲方研究并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并通知乙方在2021年9月23日前办理退场相关手续。乙方在项目部承担的全部合同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所有经济遗留问题均在‘附件退场清单’中体现,乙方承诺当甲方同意后,已无其他任何的经济遗留问题。二、费用清算。1、乙方自项目进场至今共计投入人民币262654.36元,工程施工费用人民币262654.36元为实际施工产生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附件一)。2、甲方财务人员***2021年8月17日9:34以转账方式已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付至乙方财务人员***账户(附件二)。剩余人民币152654.36元,经清算确认后甲乙双方约定如下,2021年11月30日时由***账户付至乙方财务人员***账户人民币152654.36元。至此全部付清。3、甲乙双方约定转账账户信息为:X卡号:X,户名:X,开户行:X支行。三、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在项目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场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五、附件,附件一:石柱污水处理厂三期扩建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费用汇总;附加二:***转账***记录”。该协议“甲方”处由***签字捺印,“委托代理人”处由***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签字捺印。原告认可***向***账户已转账支付110000.00元。 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丰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56654.36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渝0240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303.00元。另,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系借用丰达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项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丰达建设公司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丰达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做过一部分劳务。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承包劳务的事实,被告丰达建设公司亦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做过一部分劳务。原告提交的《工程退场协议》系原告与***亲笔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共计262654.36元,已支付110000.00元,剩余152654.36元应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部分或全部支付,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支付1526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在协议中约定剩余施工费在2021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但***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5265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因原告与被告***未在协议中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达建设公司与水务环境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以丰达建设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之事实,丰达建设公司亦不认可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但与原告达成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丰达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水务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仅承包劳务部分,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务环境公司欠付丰达建设公司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水务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52654.36元及利息(以15265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08元,减半收取1716.54元,保全费1303.00元,合计301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