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庭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450号
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达公司),地址在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开发区通港路坑内新村门面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6200611384090。
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舟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9(国际金融街3号)栋1单元3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427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涛,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911560。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编号:SXZ-ZZH-025),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的业绩清零;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永祥达公司与被告商行舟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商行舟公司代理原告补录建筑工程总承包三升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的业绩。合同约定总费用为65万元。被告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蒋秋凤将65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原告此后在申报相关资质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告所补录的业绩全部并非原告的真实业绩,而是被告单方造假的业绩,这些业绩未经过原告确认,被告将这些虚假的业绩提交给相关部门网站公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获得三升二的资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并未完成代理事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的目的就是达到三升二资质的升级,委托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最主要的就是收集业绩补录的信息并将资料交给原告保管,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但是被告虽然在相应网络平台可以查询业绩补录信息,但是原告发现这些业绩并非原告真实业绩,意味着原告无法获得三升二的资质,违约责任在被告,体现在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门协助其他工资办理资质升级的企业,曾经在漳州代理几十家公司做了非常多业务,明知道被告本身提供虚假的资质在网络平台登录,明知这种行为无法让客户进行资质升级却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升级资质,被告补录的业绩未通过原告的确认,开庭至今并未看到这几个资质有原告确认的相应的证据,被告并没有完成受托任务,属于被告违约,我方认为是否完成受托任务举证责任在被告,是否完成受托任务不仅仅在网络平台有相应的业绩,因为网络平台只是形式审查并非进行实质审查,按照被告的做法,提供假的信息在平台上就完成任务原告也可以做,不需要花费65万元委托被告,因为这些业绩是大概率原告无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任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和***进行签订的,***的行为被告应当承受,被告和***内部如何分工原告不知情。我方对***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如被告所说这些虚假业绩原告是知情的,作为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的实施方,这些虚假的业绩都是贵州省境内的,都是被告组织的,意味着原、被告签订这份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这份合同是否有效请法庭审查,如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相应的资质应当清零。被告并非第一次处理原告的事情,本案是否需要移交或报送其他机关处理请法庭予以认定,被告不仅提供虚假资料也没有将发票提交给原告,也没有将全套资料交给原告,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商行舟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违约违法行为,已经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且所申报的业绩工程在贵州省以及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查询到,按照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补录的业绩在相应平台能够查询即视为结果的完成,我公司在这个案件中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退还代理费用以及其他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我方认为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为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本案存在非法的情形,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是虚假的,我方认为本案代理协议应当做有效处理,且该协议已经达到约定终止的条件,无需在通过判决方式进行解除。2、关于补录的业绩真实性的问题,补录的业绩是由原告指定的人员蒋秋凤、杨雅卿、蒋志忠以及周婷平来进行资料的提交、确认,被告商行舟公司是进行资料的整理、录入,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做出过承诺其报送的业绩信息真实性由其自身负责,同时截止到今天,被告在服务平台上仍然可以查询到补录的业绩信息及原告所做的业绩工程。同时没有任何部门给原、被告作出过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通知、告知。我方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补录的业绩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导致三升二升不上去的陈述或理由是不成立的,没有证据支持。本合同并非是三升二资质的代理合同,如果是三升二资质的合同,款项并非只有65万元,补录只是三升二资质其中一项的要求。本案合同所说的业绩只是其中一个条件,并非原告所说的补录业绩就导致三升二无法升级。商行舟公司已经如约完成代理事项,提交代理成果,办理过程中有关材料是原告提供并确认,商行舟公司没有违约情形,不应为原告清零业绩,也不应退还代理费和承担违约金。3、***在本案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人,因为到今天为止原告与被告商行舟公司都不认识,是通过***引荐介绍签订合同,沟通。在办理的过程中都是以***的名义和原告进行对接,对于信息的确认我方都是和***进行对接,***在本案中也分配了部分的代理费用,实际上是***和商行舟公司共同为原告补录业绩,我方认为本案中追加***作为被告是合理的,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原告永祥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商行舟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申报补录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补录等相关事宜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代理事项:1.乙方代理甲方补录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事项;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三升二业绩补录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3.代理甲方支付资质三升二业绩补录申报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二条代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代理费用总额为65万元整,代理过程中除代理费用总额外,不再额外收取或附加任何费用;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7万元整;3.乙方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在业绩项目所在地业绩补录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待甲方确定无误后,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4.乙方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在贵州省住建和城乡建设厅官网上公示且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5.乙方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录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且甲方确认无误,甲方需支付乙方35万元整。合同第三条代理期限约定: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补录办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且乙方须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业绩补录工作并且确认所补录业绩须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能查询,否则乙方应全额退还已收甲方的所有费用。第四条甲方责任中约定,甲方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周翁玲,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业绩补录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为乙方提供业绩补录申报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资料。第五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王水燕,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业绩补录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第七条完成代理事务界定与确认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项按规定在相应的建设部门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并经公示(建设厅及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确认补录信息无误后)结束,后付清代理费,即视为代理事项全面完成。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因甲方自身原因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产生的相应费用。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理内容完成业绩补录工作,乙方应全额退还已收甲方的所有费用。原告永祥达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乙方商行舟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8年6月8日原告永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煌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近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未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无会同诈骗行为等不良记录;入黔从业人员均能到位履职;本企业此次报送的信息、内容真实。以上承诺如有隐瞒、欺骗或其他违法行为,本企业及本人愿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同日,原告永祥达公司出具《人事任命书》两份,任命杨雅卿、蒋志忠为该公司在黔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婷平为该公司办理一体化平台登记事物,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原告永祥达公司承担。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永祥达公司向被告商行舟公司转款7万元、6月26日转款40万元、6月29日转款18万元,共计65万元。
审理中,原告永祥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查询被告为原告补录的业绩,证明这些业绩不是原告真实业绩是被告单方编造的,依据这些假的业绩原告无法获得三升二资质。被告商行舟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属于补录的工程,但是原告陈述补录的业绩是虚假的是被告单方编造的是没有证据支撑的。
被告商行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与蒋秋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商行舟公司员工王水燕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为了及时推进业绩补录工作,根据原告的安排指定其财务人员蒋秋凤为业绩补录的经办人,负责与中间人***对接确认业绩补录有关事项。根据双方的微信对接的内容包括最开始的代理合同以及资料的收集以及代理费的支付等一切事情,***在过程中不只是居间,也提供了技术和人脉关系并收取费用。蒋秋凤的微信记录可以印证补录业绩所需要的资料、技术人员、中标备案的资料是原告提供的,资料整改后交给原告确认无误后再交给被告到贵州省的住建厅。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补录的业绩在贵州省住建厅以及全国住建部的公共公示结果,也是原告认可了公示结果才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单方编造业绩申报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形,被告没有违法、违约的情形。原告永祥达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应该是***,应当由***手机来展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王水燕和***都是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委托处理事情,王水燕和***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相应的证明内容,因为交流的对象并非原告员工或法定代表人。2.2018年7月12日福建省住建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批后代表工程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在住建部门确实开展过业绩补录工作的专项核查,并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并未抽查到原告,同时截止目前,也未有任何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过处罚,明确认定本次补录的业绩属于虚假或不真实。因此原告所称其无法获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共同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资质由被告业绩补录虚假所造成毫无依据,系原告单方推断。结合信息公示的证据总体来看原告陈述属于虚假的不真实的项目没有理由证据支持,最终原告三升二资质无法办理并非被告补录业绩的原因导致。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出具处罚通知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相应平台只是对相应业绩进行表面的审核并非进行实质审核,原告进行三升二是由相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的,被告申报的业绩是虚假的,是无法让原告获得相应资质的。3.《关于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业绩补录成本核算的说明》:“我公司为此次业绩补录外聘专业资料人员8人负责资料,进行了为期15工作日的资料编辑及处理过程,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差旅费用)。业绩项目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单项业绩项目人民币40000元,共9条业绩,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原告对该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工资表、设计图纸、发票等付款凭证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成本核算不真实,不客观,但是永祥达公司愿意认可被告在办理业绩补录中4万元的实际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存款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办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被告代为补录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目的是为了完善自身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双方在《企业资质申办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系在原告确认被告补录的业绩无误后,才予支付。协议第七条完成代理事务界定与确认也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代理申报事项按规定在相应的建设部门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并经公示(建设厅及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确认补录信息无误后)结束,后付清代理费,即视为代理事项全面完成。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6月26日、6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可见原告对被告补录的业绩已经确认,对被告代理事项的履行完毕并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但是原告作为建筑企业,注册地登记地在福建,不在福建自行补录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却通过***与远在贵州的被告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原告自认被告为其补录的业绩项目不存在系虚构,但称其不知情且未提供资料,明显与协议约定的被告为其补录业绩原告确认后才予付款不符。被告审理中亦称补录的时候是按照建设厅的要求进行补录的,具体项目是否存在被告并不知道。可见,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办委托代理协议》的目的系通过远在贵州的被告为原告补录并不存在的,原告在贵州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业绩,利用地域距离规避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让原告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以达到原告取得资质升级审批的条件。而被告为原告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时亦明知项目并不真实,仍予以申报录入。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由被告在相关平台录入原告并不存在的业绩内容,以达到原告利用虚假业绩使得原告注册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资质升级审批通过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应将已申报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在相关平台官网中申报删除。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确已完成了业绩补录,故对合同约定代理费6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任一相对方,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平台官网中案涉已申报补录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业绩申报删除;
二、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福建省永祥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贵州商行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徐自力
人民陪审员  夏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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