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907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品梁,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6组。
法定代表人:蔡志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大庆,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邵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第三人黄大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邵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游品梁,被告日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储粮邵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工程改建费用203039元;2.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7786.3元(其中检测鉴定费用17038.1元、加固设计费用49300元、造价咨询编制费用1328.2元、加固改造项目违约金23200元、临时通道搭建费用49300元、建筑拆除费用110200元、墙柱修复及防水处理费用57420元),该费用系按3#、4#钢罩棚造价占总造价比例5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下达2009年第一批投资计划的通知》,决定在库区新建仓间四座钢罩棚,项目投资概算88万元,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同年,原告委托福建省粮食工程设计院设计二期3#、4#钢罩棚(现仓号061、063#),设计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后经招投标程序,被告被确定为本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本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中的钢结构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基础工程;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中标包干价254960元,4#中标包干价319349元。由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内容如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及排水工程;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的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原告委托邵武市中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定3#钢罩棚造价为241549元、4#钢罩棚造价为301363元,合计542912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初,原告发现仓间罩棚有一根柱脚开裂,即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罩棚进行地基基础、支撑系统、抗风柱检测,登高抽检部分钢柱、钢梁、屋面结构构件、轴钢结构及节点。经检测,钢罩棚有多个钢结构及节点施工未满足原设计要求,鉴定报告结论:罩棚结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Csu级,结构整体承载能力显著不满足要求,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应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罩棚出现前述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交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以解除安全隐患。被告收函后未采取任何行动,对于原告及代理律师的后续催告也从未回应。万般无奈之下,为及时解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经与原设计单位沟通,决定自行编制预算,委托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加固设计,委托福建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加固施工招标,最后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施工单位。根据原设计单位要求,仓间罩棚加固施工前应由检测单位全面检测所有节点的安全性,原告遂于2018年12月5日,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登高对已剥离的每个柱脚及屋面所有钢结构构件、轴钢结构及节点等进行全数检测。根据检测情况,检测单位、加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加固施工单位及原告经过慎重讨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决定停止加固改造:l.安全隐患及危险程度超乎想象。罩棚的主要受力构件、地脚板、钢牛腿、高强螺栓,以及涉及结构整体性的刚性系杆、水平斜撑、隅撑等均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另维护体系,屋面檩条连接(规范应为40cm搭接,实际为对接)以及尚未能见的屋脊线螺栓等也均存在问题;同时,根据现场观察情况,8根抗风柱可能直接坐落于地面,未开挖设置基础。2.加固费用远超新建,代价太大。如对检测中新发现的安全问题全部加固整改,根据设计、施工单位的估算,费用可能需要150万元,远超新建造价。同时,目前未能检测的部位也可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综合前述情况,各方均建议对本工程报废拆除。基于工程报废拆除的前提,原告预计今后还将产生加固工程违约金、建筑拆除费用、墙柱修复及防水处理费用、临时安全通道搭建费用等。综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施工,导致主体工程完全不能满足合理使用年限,使用未达十年便出现极严重的质量缺陷,严重威胁原告厂区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及国家财产安全,且拒不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日晟公司辩称,1.日晟公司从未承接本案讼争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日晟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蔡秀明的签名也是他人伪造的,日晟公司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2.本案显然是原告的有关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冒用日晟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第三人黄大庆涉嫌合同诈骗,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3.日晟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邮寄的函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日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大庆述称,其听说中储粮邵武公司需要新建钢罩棚招投标时,想参与投标施工,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一位姓徐的经理,同意其挂靠日晟公司参与投标,所有参与投标的资质材料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等所有的日晟公司材料都是由日晟邵武分公司出具给其,日晟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其将材料交给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签字盖章后再提供给中储粮邵武公司。3#、4#钢罩棚由其实际施工,施工后一部分工程款转入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转给其,另一部分工程款是中储粮邵武公司直接付给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中储粮邵武公司需要在库区新建仓间四座钢罩棚,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中储粮邵武公司遂委托福建省粮食工程设计院设计1#、2#、3#、4#钢罩棚(现仓号060#、062#、061#、063#),设计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后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日晟公司为本案3#、4#钢罩棚工程的施工单位。1#、2#钢罩棚由其他公司施工。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3#钢罩棚和4#钢罩棚本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中的钢结构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基础工程;合同工期90天;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钢罩棚中标包干价254960元。4#钢罩棚中标包干价319349元日晟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内容如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及排水工程;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的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程现场施工由黄大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中储粮邵武公司使用,中储粮邵武公司于2014年5月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定3#钢罩棚造价为241549元、4#钢罩棚造价为301363元,合计542912元。中储粮邵武公司陆续分四笔付清了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转入黄大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0万元;2012年9月26日,转入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58000元,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向中储粮邵武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11月16日,转入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万元;2014年7月11日,依据黄大庆提供的日晟公司同意将工程款转给黄大庆的《授权委托书》,转入黄大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4912元。此外,1#、2#钢罩棚的审定造价为394000元。施工过程中,所有需要加盖日晟公司印章的材料,均由黄大庆将材料带至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2月,中储粮邵武公司发现四座仓间罩棚均出现安全性质量问题,即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钢罩棚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经检测,3#、4#钢罩棚(现仓号61、63#)有多个钢结构及节点施工未满足原设计要求,鉴定报告结论:罩棚结构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Csu级,结构整体承载能力显著不满足要求,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应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为此,中储粮邵武公司花费鉴定费29376元。中储粮邵武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致函日晟公司,要求日晟公司提交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以解除安全隐患。2018年8月9日,中储粮邵武公司再次发函给日晟公司,要求日晟公司确认钢罩棚加固事宜。日晟公司未予答复。2018年11月15日,中储粮邵武公司委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向日晟公司发函,日晟公司亦未回复。中储粮邵武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委托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1#、2#、3#、4#钢罩棚进行加固设计,设计费用为85000元,中储粮邵武公司已支付72250元。2018年8月8日,中储粮邵武公司委托福建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2#、3#、4#钢罩棚加固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咨询服务,花费2299元咨询费。2018年12月1日,中储粮邵武公司委托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加固施工招标,福建省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价405015元。此后,中储粮邵武公司又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勘察,认为加固费用远超拆除重建费用,各方均建议对本工程报废拆除重建,向日晟公司主张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讼争的3#、4#钢罩棚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是什么;对讼争钢罩棚修缮加固与以原设计方案和图纸为基础进行报废重建,哪种方式更有可行性、经济性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9]建筑鉴字第A15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3#、4#钢罩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是施工方未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对3#、4#钢罩棚修缮加固所需工程价款203039元。中储粮邵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2723元。日晟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审核意见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中日晟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蔡秀明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9]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有检材中的日晟公司印章与日晟公司提供作比对的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所有检材中蔡秀明的签字笔迹与蔡秀明本人的签名笔迹不同。日晟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元。中储粮邵武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日晟公司的财产,支出保全费477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76.05元。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日晟公司是否应为黄大庆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黄大庆在参与讼争钢罩棚招投标时借用了日晟公司的资质,关于日晟公司出借资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是经日晟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黄大庆借用日晟公司的施工资质是通过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的操作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大庆参与投标时已从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取得日晟公司有关施工资质的材料,并且加盖日晟公司的印章。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审核意见书》等材料均是由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加盖日晟公司印章后提供给黄大庆,再由黄大庆办理相关手续。其中2012年9月26日,中储粮邵武公司转入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58000元,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向中储粮邵武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款收据一张;2012年11月16日,中储粮邵武公司转入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万元;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亦将工程款付给黄大庆,该两笔工程款的转入转出足以证明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对黄大庆的挂靠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可以确定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即使所有材料中加盖的“日晟公司”印章与日晟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黄大庆和中储粮邵武公司都有理由相信承接讼争工程是日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日晟公司印章的唯一性不是黄大庆和中储粮邵武公司必须尽到和有能力尽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日晟公司应为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日晟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黄大庆系讼争3#、4#钢罩棚的实际施工人,日晟公司仅提供资质出借给黄大庆,未参与实际施工。因此,本案中储粮邵武公司与日晟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减免了承包人的法律责任,日晟公司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承担工程质量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3#、4#钢罩棚系由中储粮邵武公司发包建设,日晟公司承包施工,日晟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的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讼争钢罩棚的设计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现仍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但钢罩棚经鉴定已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故日晟公司应对讼争钢罩棚履行保修义务。中储粮邵武公司发函要求日晟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日晟公司拒绝履行,日晟公司的不作为已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中储粮邵武公司将钢罩棚修复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为此花费安全性鉴定费29376元、加固方案设计费85000元、招标咨询费2299元,均属于中储粮邵武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日晟公司应赔偿以上费用损失,按照本案讼争3#、4#钢罩棚造价在四座钢罩棚总造价的比例为542912÷(394000+241549+301363)=57.95%,日晟公司应承担以上费用的57.95%即(29376+85000+2299)*57.95%=67613.15元。3.诉讼中,中储粮邵武公司申请鉴定的钢罩棚的修复费用203039元,鉴定费82723元,系日晟公司本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应由日晟公司承担该费用。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过现场勘验、参考设计图纸并考虑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研判作出,检材经过质证,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采用。至于中储粮邵武公司主张的加固改造项目违约金23200元尚未实际支付,该违约金是否必然产生有不确定性,本院暂不予认定。而临时通道搭建费用49300元、建筑拆除费用110200元、墙柱修复及防水处理费用57420元等费用即属于钢罩棚修复费用细项,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了修复费用总金额,因此不应重复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此外,中储粮邵武公司支出的1276.0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因本案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日晟公司支出的文书鉴定费19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属于日晟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日晟公司提出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出借资质给黄大庆挂靠,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不能否定日晟公司邵武分公司同意出借资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日晟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日晟公司对外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黄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钢罩棚修复费用203039元;
二、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损失67613.15元;
三、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7元,减半收取计6153.5元,由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9.5元,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鉴定费82723元,由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773元,由被告福建省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原告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立 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申屠聪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