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经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6163号
原告:苏州市经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甫桥下塘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倍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塔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经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与被告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被告优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张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160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在苏州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署了《苏州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200万元以扶持被告发展,投资期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投资期到期。原被告以及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签署《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协审书》,被告同意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期内的企业平均净资产和企业净利润总额进行专项审计。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被告在投资期满后需向原告返还1609800元。被告在期满后并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优康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2、被告据以返还投资款的审计报告未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的应付租金计算在内,审计内容不全。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7003122元,协议期间的未付租金计6002676元,目前被告已支付350多万元的租金,剩余租金分期支付。经被告计算,如将租金计入审计报告,则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3、审计时未提供租金资料系政策原因导致。被告于2006年2月向苏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36号工业厂房约一万平方米用于打造优康科技园,租期自2006年2月至2014年2月。2013年电力公司因政策原因将该地块转让给狮山街道。因搬迁等事宜,被告多次与狮山街道就房租问题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5月双方达成了交纳房租的相关协议。原告因涉案合同委托审计发生在2017年4月25日,审计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与狮山街道签订房租支付协议。被告在审计时,对房租交纳的方式、时间、数额等情况均无法确定,故在审计时无法提供相应的租金材料,且在审计时,被告多次就该情况与审计单位进行过沟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州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12.27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3、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协审书、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金额为1609800元;4、律师函、邮寄面单,证明因被告拒不返还投资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租金发票,证明被告一直有租赁房屋的事实,并且与电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一直按约支付租金。2、狮山街道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函件往来、被告与狮山街道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及支付部分租金凭证,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出租方协商关于租金的事宜,该部分租金也发生在投资协议期间,并与出租方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按约支付部分租金;3、被告自行制作的按照租金计算在内的投资协议的计算表,证明按照租金成本计算在内实际的投资收益。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原告对此不知晓,且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开票系苏州金澄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并非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苏源电力公司,该租金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关于狮山街道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函件往来,表明2017年3月时候,被告是知晓狮山街道已经向其主张租金,此时审计报告尚未出具,被告也未向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所谓的租金的事情,反而是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因此,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与狮山街道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及支付部分租金凭证,原告未参与,对其内容也不知晓,就租金的合法性,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据3计算表,系被告自行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某进行调查,其陈述优康公司的经营场所原是供电系统下属的金澄实业所有,后金澄实业根据省供电系统的要求,须退出该土地。狮山街道和金澄公司达成收购该土地的合意后,通过管委会和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了收购协议。管委会到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该土地,狮山街道支付收购款项,收购后土地证已经予以注销。在该过程中,优康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对管委会的收购存在异议,因协商此事,一直未能明确租金的收取情况。2016年底,狮山街道与优康公司达成共识,至2017年5月,优康公司按照与金澄公司签订的租金合同继续支付租金。租金行使的时间是从最后一次即2013年10月份开始,到2017年3月,租金总额为7003122元。签订协议时,一周内支付50%,剩余租金在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此外,在与优康公司协商过程中,街道未承诺给予优康公司优惠政策。同时,该工作人员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付款协议对其所述涉案地块的收购过程予以证明。经当庭宣读、出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优康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度苏州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约定,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的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实收资本壹仟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本期出资给乙方贰佰万元,以资金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投资年限(15日前到账按当月计;15日之后到账按次月计),双方约定以上年度末净资产为基数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投资收益(共享盈亏),每12个月结算一次。”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三年为投资期(36个月),期满后甲方经综合考评后决定继续投资或收回,选定收回时,甲方收回投资额和收益(共享盈亏)”。
合同签订后,经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优康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投资期满后,原告经信公司选择收回投资款。
2017年4月25日,经信公司(委托单位)、优康公司(被审计单位)与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协审单位、以下简称天宏事务所)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协审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进行审计。协审内容为投资期(三年)内企业平均净资产、企业净利润总额专项审计。在约定的期限内,丙方应当及时提供项目审计范围内所需资料,包括提供被审计单位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以及其他在审计过程中所需要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
2017年4月28日,天宏事务所出具苏天宏会审字[2017]第SC12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经审计,投资期第一年(2014年度)平均净资产为8556132.62元,净利润为153009.96元,净资产收益率1.79%;投资期第二年(2015年度)平均净资产为7782549.53元,净利润为-1553825.51元,净资产收益率-19.97%;投资期第三年(2016年度)平均净资产为6905911.52元,净利润为-92025.51元,净资产收益率-1.33%。专项审计报告附件为投资期分年度资产负债表、投资期分年度利润表。
同日,天宏事务所向优康公司出具投资期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确认函,优康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此外,天宏事务所向优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单,意见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和要求,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现将我所设计组对你单位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润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给你们,请提出意见,并签章,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审计报告稿一并返还我所,以便出具正式审计报告。逾期未返回意见单的,则以对审计报告稿无异议处理。优康公司在该意见单上签章。该意见单时间处空白,意见栏空白。
另查明,2005年10月22日,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优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新区塔园路136号B幢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优康科技园,面积为5041.3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后,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优康公司(承租方、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新区塔园路136号A幢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优康科技园,面积为5041.3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后苏州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金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2012年10月11日,被告优康公司向金澄公司支付2012年4季度房租合计500223元,2013年7月17日向金澄公司支付2013年3季度房租合计500223元。
2013年5月16日,因苏州市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金澄公司位于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36号地块,收购搬迁补偿总金额为3515.3538万元,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收购搬迁工作委托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狮山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截至2013年6月13日,狮山街道办事处向金澄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共计3515.3538万元。在2017年5月,狮山街道办事处与优康公司达成《协议书》,双方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3月31日止,优康公司应付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0031122元。截至2017年11月11日,优康公司已交纳租金4376951.25元。
另,2017年11月11日,天宏事务所出具《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天宏事务所于2017年4月出具了苏天宏会审字[2017]第SC122号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10月20日,经信公司委托我们对优康公司支付狮山街道办事处塔园路136号房屋租金的情况进行补充说明。根据狮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狮山街道办事处与优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优康公司交纳租金的凭证等资料,我们对房屋租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投资核算年度第一年(2014年度)平均净资产为7603326.91元,净利润为-1752601.47元,净资产收益率-23.05%;第二年(2015年度)平均净资产为4924132.38元,净利润为-3459436.94元,净资产收益率-70.25%;第三年(2016年度)平均净资产为2141882.94元,净利润为-1997636.94元,净资产收益率-93.27%。附件为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投资期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补充说明确认函、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征求意见单。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数额应以天宏事务所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计算依据还是以2017年11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为计算依据。原告认为应以2017年4月28日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理由是被告在意见单和确认函中予以签章,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签字盖章只是为了配合审计,该审计报告遗漏应付租金,故应以2017年11月11日的审计补充说明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在天宏事务所2017年4月28日出具审计报告意见单以及确认函上签字,只是对依据现有审计资料所得审计结果的确认,并未作出放弃将其应付房屋及土地租金计入审计报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天宏事务所2017年11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本院经计算被告优康公司应返还经信公司款项30813.4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区域重点成长型企业扶持资金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决定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投资,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和收益(共享盈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优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经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3081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8元,原告负担18718元,被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正东
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伟松
书 记 员  卞琳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