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995号
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祥瑞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焦大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水英,经理。
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预装式箱变,合同总价款为6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854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产品出库单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装式箱变3台,货款总金额为6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6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的工地送货,因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场,故未在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经理李牧鸿于同年4月21日收到该发票后,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预装式箱变,合同总价款为62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货到现场日起);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20%,验收合格付45%,余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剩余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6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送至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款总金额为6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牧鸿在收到该发票后,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此发票。2014年9月15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焦作市昊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