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3507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王建峰,男,汉族。
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何仁刚。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金租赁站)与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市首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金租赁站经营者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康市首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05369元,银行双倍息20000元,共计:125369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地点,租赁物名称,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合同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坏赔偿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市首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8年银川管廊项目钢管租赁费结算单、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原告鑫金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安康市首康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用于被告承建某隧道管廊项目,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指定王某某负责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此王某某系与原告鑫金租赁站经营者同名同姓不同人。2018年7月15日,原告经营者王建峰与被告公司的商务经理单某签订2018年银川管廊项目钢管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确认双方租赁共产生租赁费435369元,并载明:最终结算价为42.5万元。原告经营者王建峰在租赁费结算单签字认可,被告商务经理单某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双方签订租赁费结算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万元,加上结算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租赁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万元。201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再次催要后,被告余款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产生的租赁费总计为435369元,最终结算价为425000元,被告已支付3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陈述被告承诺剩余款项于2019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对剩余95000元租赁费应支付利息,具体利息金额,应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金建材租赁站租赁费95000元(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4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金建材租赁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友
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