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91民初290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兴科金地B栋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66343111J。
法定代表人:何仁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738459Q。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被告: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0506967J。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康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康公司、韩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4244.23元、违约金994.24元及利息(利息以99424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潍坊中海大观天下三期8#住宅楼及2#商住楼上下水暖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89362.43元,工地带班费用每月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一次性结清零工、洽商工和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定因设计变更产生增项及洽商费用为266281.795元,暖气吹水零工14400元,给***帮忙4200元,工地代班费用27个月共计270000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4244.225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欠994244.225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海公司,施工单位为韩建公司,韩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首康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价问题,关于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价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应继续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可就诉请的工程款等款项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后再行主张。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科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