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28民初52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平,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
原告**诉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王,被告***、被告***、被告首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平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劳务费31000元,并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1178元,合计32178元;2.判决被告首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起诉状和原告陈述):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林小伟、程双喜、高立丰、康仁、温井峰、李亚民、刘佳、李登地共9人前去被告首康公司承包的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街与经海八路交叉口招商臻珑府项目工程被告***负责的木工班组从事拆模工作。被告***系***的带班负责人,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发放,即按拆模面积计算,单价为13.5元/。遂后该班组人员带领9人和首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李登地年逾60岁公司不给签订合同,实际8人签订合同。遂后9人开始在工地做工,至2020年11月29日完成任务,该工地施工主管刘伦州计算了原告9人的工程量,原告9人应得工资40144.97元,最后以40000元结算。在此期间除去首康公司招商臻珑府项目劳动力管理员何小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分别支付工资给原告500元、温井峰4500元、李亚民2000元、高立丰500元、林小伟500元、程双喜500元、刘佳500元;剩余工资31000元(**2207.9元、刘佳3457.7元、程双喜3457.7元、林小伟2416.2元、高立丰3457.7元、康仁416.6元、李登地7707.1元、李亚民4665.6元、温井峰3207.1元,合计30993.60元,最后以31000元结算),当时三被告承诺之后打入各自银行卡。因疫情原因,9人回到老家,直到2021年2月底见银行卡并无此工资转入,3月原告到北京多次找三被告讨要。***于2021年3月23日书写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工地工资31000元在2021年3月底之前付钱。但至今三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首康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和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9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拆模工作,其中8人与首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有首康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月份各工人出勤汇总表、发放工人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对原告诉称的计件工资和除首康公司已银行支付的工资之外尚欠包括原告在内9人工资31000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首康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荣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娟娟
书 记 员 杨文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