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12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兴科金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66343111J。
法定代表人:何仁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是为首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康公司则主张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是由案外人孙银方临时雇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在首康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工作这一事实,虽然首康公司主张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银方,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孙银山是首康公司员工。而本案的处理与孙银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未将孙银方追加为当事人,未查清孙银方与首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以及***是否系孙银方所招用的事实,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且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06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