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兴科金地B栋807室。
法定代表人:何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31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银川市,但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陕西省安康市,上诉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应按陕西省安康市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标准执行,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为61626/年÷12个月×60%=3083.1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拖延诉讼,造成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首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康公司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4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经钟四喜介绍到首康公司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沈阳中路管廊工地从事临时工工作。首康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4月30日13点30分,***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损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腱开放性损伤;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共计35天。2018年6月21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31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2020年5月27日,***作为申请人以首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共计2195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2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9元(363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68元(3639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668元(3639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0元(3639元/月×10个月)。首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到首康公司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八级,***有权请求首康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主张解除与首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首康公司应当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考虑到***受伤前工作时间短,法院以***受伤前上一年度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391.5元(67830元/年÷12个月×60%)作为工资标准确定其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康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6.5元(3391.5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8元(3391.5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8元(3391.5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首康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15元(3391.5元×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153142.5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受伤前工作时间短,尚未领取工资,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工资标准确定其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以其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