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671号 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兴科金地b栋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6634311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73849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市房山韩村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3853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房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05069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康公司)与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北京市房山韩村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韩村河公司)、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建集团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485830.3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村河公司对被告韩建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被告韩建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韩建集团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潍坊-2018-004),约定由原告向韩建集团提供中海大观天下项目三期d1区地下车库1#(a库、b库)、1#-4#楼及7#商住楼,8#-9#住宅楼基础主体结构及水暖电安装工程、d1区2#8#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项目的劳务分包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潍坊中海大观天下。因工程价款等内容调整,原告与韩建集团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关键节点工期要求、工程量价款调整、增加的费用包含范围做出了约定。上述劳务分包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与韩建集团已于2021年3月23日达成书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对案涉项目中承包范围为中海大观天下三期d1区2#8#楼水暖、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图示全部施工内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03849.36元,对案涉项目中承包范围为中海大观天下三期d1区2#8#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内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700000元,上述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22503849.36元,但截至目前,韩建集团尚欠原告2485830.36元。本案中,韩村河公司为韩建集团的唯一、全资法人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韩建集团辩称,1、认可欠付金额2485830.3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其次,照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之一,原告针对欠付工程价款2485830.36元在2021年7月10日才开具完发票。根据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9.2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的4月25日竣工验收,相应5%的质保金1125192.47元(总金额×5%)在2022年7月25日才达到付款期限,故欠付工程价款2485830.36元中的1125192.47元的计息日期错误。2、不同意韩村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建集团与韩村河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提供审计报告一份,供法庭参考。 韩村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本案可能存在的债务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韩村河公司与韩建集团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海公司辩称,一、中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且原告应系实际施工人,否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而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和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之规定,原告与韩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属于劳务分包,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首康公司(承包人)与韩建集团(发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潍坊-2018-004),约定首康公司承包韩建集团施工的中海大观天下项目三期d1区地下车库1#(a库、b库)、1#-4#楼及7#商住楼,8#-9#住宅楼基础主体结构及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市中海大观天下。合同总价款19660338元。通用条款第9.2约定,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第17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需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专用条款29.1主体工程款支付及其他:2、建设单位拨付每笔工程款出账后15天,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工程款,春节前支付比例为完成额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且春节前付到完成额的90%,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后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29.2水暖电安装工程款支付及其他:8、进场前交纳5%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结算后付到95%,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8年8月2日,首康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关键节点工期及要求、工程价款的调整、增加费用包含的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 2021年3月23日,首康公司与韩建集团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两份,其中,中海大观天下三期d1区2#8#楼水暖、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图示全部施工内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803849.36元,中海大观天下三期d1区2#8#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700000元,上述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22503849.36元。韩建集团陆续支付首康公司20018019元,尚欠2485830.36元。 2021年7月10日,首康公司向韩建集团开具2843461.36元的劳务费发票。 审理中,首康公司与韩建集团均认可,首康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依据,首康公司主张,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约定,在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向后计算28天为2021年4月21日,故从2021年4月21日起算,以欠付金额2485830.3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查明,韩村河公司系韩建集团的唯一股东。 中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庭审中,韩建集团与中海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首康公司与韩建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韩建集团认可尚欠首康公司劳务费2485830.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首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 合同通用条款第9.2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同时,合同第17条付款手续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办理结算,首康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向韩建集团开具2843461.36元的发票,故可从该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韩建集团未及时支付,造成首康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计息基数,因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主体工程、水电暖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为一年、两年,至2021年7月11日时主体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应以2295637.89元为基数计算;水电暖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4月24日届满,于一个月内支付,该部分质保金应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息。韩建集团辩称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韩村河公司、中海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韩村河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村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韩建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韩建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海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原告应系实际施工人。庭审中,首康公司及韩建集团均认可首康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康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要求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485830.36元; 二、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首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2295637.8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自2022年5月25日起以248583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韩村河实业总公司对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韩村河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