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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都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296号

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21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都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号(经营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宝东路888弄2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都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原告供应被告热轧卷34.62吨,每吨单价4,500元,总计价款155,79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79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元及退票损失9,547.4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50元及退票损失9,547.40元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货单、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业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3、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后均遭银行退票。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热轧卷34.62吨,每吨单价4,500元,总计价款155,79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790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不持异议,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
本案受理费4,8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4,823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陆俊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