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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227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主送:原、被告

抄送:

拟稿单位:西塘人民法庭

拟稿人:

份数:12份

拟稿时间:2007.10.24

校对人:

印制时间:

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215-A。

法定代表人:王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春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执行董事。

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吨共计货款109872元,同时约定货到收支票。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9872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持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票据款计109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愿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的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嘉善波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辛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72元,由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鄢 云 峰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计 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