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2611号
原告: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643,727.5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643,72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PC预制构件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建上海中南君悦府项目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PC构件(含墙板、叠合梁、叠合板等),合同总价款为8,997,927.2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经签收。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货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仍拖欠1,643,727.52元未付。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票号尾号为2960,票面金额为1,643,727.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0日前提示承兑,被拒付。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并偿付违约金。
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3,727.52元未付。第二,被告已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因账户内款项金额不足导致原告提示承兑被拒付,原告应依据票据法之规定主张票据权利,而非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第三,原告不得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支付价款,故被告不同意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核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N-SH-JF-PZ-HT-GC-2016-019的《上海中南君悦府项目1、5、6、7、10号楼NPC部品预制构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案涉合同),预定被告向原告就上海中南君悦府项目1、5、6、7、10号楼工程项目购买NPC部品预制构件(包括凸窗、栏板、女儿墙、空调板、雨棚、墙板、叠合板、叠合梁、楼梯、阳台等),暂定合同总价为8,997,927.25元。合同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10%,每月支付经被告确认实际进场量货款的70%,余款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以被告审计中心审计结算结果为准;结算时间以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合同4.3条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借款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交货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
2021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据尾号为2960的、金额为1,643,727.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2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25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依据买卖合同基础关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第一次拒付即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643,727.52元;
二、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43,727.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63.50元,减半收取计9,931.75元,由被告上海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