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7民初297号
原告: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地址:磐安县安文街道联进村22号。
经营者:陈媛媛。
被告:浙江千重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08号西溪壹号创意商务中心26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原告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千重浪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浙江千重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福星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陈旭明
二○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