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4456号 原告***,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原告**,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原告**,男,200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20********。 原告***,男,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原告***,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华豫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7255834F。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任分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 委托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身份证号:41042119********。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丰县人民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2540487U。 委托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宝丰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主体发包人为宝丰酒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平顶山市景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进而在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起诉,是错误的,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宝丰县,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减少诉累。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一,本案中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7日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无忧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在该保险单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为**,2022年2月15日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协议,承诺将理赔款一次性赔偿***、**、**、***、***,上述材料均可以看出本案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宝丰酒业有限公司所称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权系宝丰酒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所签订,与本案无关,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能约束本案的***、**、**、***、***。第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的管辖权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垣市,所以长垣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应当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赔偿,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事故中死者**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故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虽然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投保相应保险,但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即事故发生地在宝丰县,***、**、**、***、***起诉认为**的雇主即***的住所地为宝丰县,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宝丰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