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7民初2839号 原告:**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97255834F,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华豫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内蒙古雅***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BXEAD03K,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成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成支付残疾赔偿金101849元、误工费129892.55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45.12元(***五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5.8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5.8元、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3.52元)、交通费1928.5元、鉴定费2750元、医疗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合计33312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伊金*****新能源科技产业园的部分项目,之后将该项目车间的消防水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在项目车间务工,承担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作。2023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在该车间安装消防设施时,从地面空洞坠入地下负一层,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伊金***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中神经损伤,3.肋骨骨折,4.肺挫伤,5.创伤性脾破裂,9.臀部软组织损伤。后转院至内蒙古自治区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髋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右第3肋骨骨折,**12肋骨骨折,脾破裂,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腕关节尺侧韧带损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给家人增添了无比的负担,出院后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依法申请诉前***定,经鄂尔多斯市安通***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成四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成三期评定如下: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60-90日。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由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自认仅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实不存在合作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伊金*****新能源科技产业园的部分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消防水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续与被告***的分包情况及被告***与原告**成的雇佣关系,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在被原告起诉后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基于与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只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例如承担根据法律法规审查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承包消防水务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以及项目后期的完工情况等。因此,原告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之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求、为其设立义务。2.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此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承担义务主体。3.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已废止)的司法解释,片面的认为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在发包人即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即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没有被废止,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经严格审核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消防水务工程的相应资质,确定其完全符合承包该项业务的条件,后达成分包工程的合意。基于此,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做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由此可以看出,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废止前或废止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他们是我们从网上招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3月16日事故当天,***和***开车送原告**成去的医院,当时情况紧急,出于人道主义,**成所有的住院费用、生活费、医疗费、路费以及购买新手机的费用共计87454元都是我们公司垫付的。我们公司和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B101车间消防栓系统和A102车间部分喷淋系统和消防栓系统劳务承包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成的赔偿责任,我们和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我们公司所有员工是与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由于当时原告**成已经住院,原告**成的劳务合同没有签。 被告***辩称,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2023年3、4月份的生活费是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发的,伙食费是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月份的工资和生活费是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发的。我是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队长,这个施工队归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也归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每天早上给我们开安全生产早会。原告**成是我负责管理的施工队中的一员,我们施工队归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管理。施工队大概有十三四个人,我们通过网上招聘信息看到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工人,然后我们就过来了。我们从2023年2月28日到施工现场,2023年6月5日离开施工现场。原告**成是2023年3月5日到的施工现场,3月7日正式上班,3月16日上午九点多原告**成受伤。从2023年2月28日我们来了之后在**项目的B101车间做消火栓安装,因为B101车间现场不能施工,3月8日,就把我们调到A102车间做喷淋安装。3月16日,原告**成当时也在A102车间,他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取完材料后,我们公司即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问我是不是咱们的工人掉到沟里了,我说我不知道。之后我们的工人打电话告诉我说原告**成掉到地下室了,后来是在地下室找到了原告**成。当时看到原告**成受伤挺重,然后打了120电话,120说过不来,我们扶着原告**成从地下室走上来,乘坐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的车,把原告**成送到了伊旗人民医院。我不应该承担原告**成的赔偿责任,因为我也是打工的,我是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现场没有做安全防护也没有明显的安全标识,是由于甲方即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做安全防护,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成在伊旗医院出院后,我亲自领着原告**成见了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主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成与***微信聊天记录、**成与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打印件、支付医疗费转账记录(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成)、伊金***人民医院诊断书、伊金***人民医院病例、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例、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及医疗收费明细(电子)、病人出院通知书、出院通知单、银联商务缴费凭证、挂号凭证、收费告知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张及收费明细(电子)、***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电子发票、户口信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包劳务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信文件打印件,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月班组工资表打印件,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3月班组工资表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就蒙苏经济开发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鄂尔多斯市伊金***蒙苏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材料采购、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含国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程的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工程范围(以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所有补风风管、排烟风管的采购、制作安装,挡烟垂壁系统(含电动挡烟垂壁)的采购、制作安装,普通装修区域防排烟系统的采购、安装,消防排烟风管系统内所有风阀、风口等附件材料的采购、安装,消防排烟风管系统所有风管、风阀、设备、软接等的保温,消防排烟风管系统管道吊装,所有风管焊接辅材、支吊架系统材料采购、制作安装,以上所有消防排烟风管系统的设备卸车、吊运及就位安装,防排烟风管系统内抗震支架的设计、采购、安装(其中消防系统含排烟管、喷淋、消火栓,必须设置抗震支架,必须保证满足当地质检部门要求,并通过验收,并由施工方负责验收工作),消防排烟系统的单机试运转、联机试运转等调试、验收,消防排烟风管系统内所有管道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风管系统内穿越防火分区或土建结构系统的开洞工作,消火栓系统(含灭火器、水带、水龙卷盘、枪头等所有附件)、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等安装、调试,消防泵房设备(含水泵控制柜)等安装、调试,火灭自动报警系统(含消控中心设备、防火门监控、气体报警、消防电源状态、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电气火灾监控、温感光纤系统等)安装、调试,智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安装、调试,室内消防、火警等桥架安装(含支吊架),消防电缆及火灭自动报警系统控制线的敷设、调试(含配管、电缆头制作),施工现场材料保管、搬运,其他专业系统成品材料保护工作,所有风管、管道的标志、标识,所有与室外管网连接的部分需预埋出墙外1米,车间内所有灭火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推车灭火器等)的采购,不含所有室外消防管网的采购、敷设,所有消防管道及喷淋头穿越净化装饰墙板、吊顶板、盲板等开洞,洞口需美化装饰(墙板及吊顶板的洞口,圆洞直径=250mm、方洞口长边=200mm小于此标准的由乙方负责开洞,并打胶封堵,美化装饰需符合甲方要求),负责本专业管道、桥架等穿越楼层板洞口的预埋套管及封堵,且满足规范、图纸要求。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12月6日(具体以现场工期要求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00元。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产值报表》《工人现场考勤记录》《工人工资应发金额表》和上次《工人工资领取签字表》,并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及施工经理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款收据及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产值的85%的进度款。乙方应派遣有经验的,健康的和称职证书的技术人员完成本工程。乙方应提供入场人员花名册主要工种技术人员的特殊工种操作证、身份证、健康证、暂住证和上岗证复印件。乙方安全员须持证上岗。乙方应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业主、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以及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同时承诺对现场所有自行施工责任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发生的任何安全措施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总包单位,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必须为参与本项目建设的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不低于40万元/人),并为施工场地内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载明: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并经发包人同意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总包工程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分包人是指承包分包工程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分包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禁止转包和再分包。分包人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2023年2月20日,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蒙苏经济开发区**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部消防工程中A102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喷淋系统(出户1.5米)、室内报警阀间、管道、阀门、水流指示器、喷头、末端试水装置等全部安装工作。图纸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出户1.5米)、管道、阀门、消火栓箱、灭火器、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等全部安装工作。规范要求的各项试验、系统调试及竣工验收。公司针对安全文明施工的规定,要求劳务配合的各项内容。进场材料的二次搬运;施工垃圾、施工废料清理及倒运。被告***和原告**成是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网上招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 2023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成在A102车间安装消防设施时,坠入地下负一层受伤,后原告**成被送往伊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12时,出院时间为2023年4月4日8时,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肋骨骨折、腕关节脱位、臀部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腹部损伤,住院费用为27313.85元,门诊医疗费为1517元。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17日,原告**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腕关节尺侧韧带损伤),原告**成花费住院费用35635元。 经原告**成申请,本院在诉前委托鄂尔多斯市安通***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成四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成三期评定为: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60-90日;(三)被鉴定人**成无需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原告**成花费鉴定费2750元。 另**,原告**成父亲**,1968年1月6日出生;***五五,1970年3月8日出生;女儿***,2013年8月23日出生。 再**,原告**成持有高压电工作业、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中科信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设施工的资质。 还**,原告**成在伊金***人民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27313.85元是由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成购买了1500元的新手机一部,向**成支付了医疗费53500元,向原告**成支付了现金4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代表其公司向原告**成支付了工资5000元,原告**成仅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元工资,其余2000元为原告**成去医院复查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成是其从网上招的施工人员,亦认可其向原告**成发放了工资,原告**成亦收到了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成系在从事被告山东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成应在受伤后1年内,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成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违反了工伤认定及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8.42元,退还原告**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