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康泰路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L3LJ90。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奎,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香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8961031N。
法定代表人:张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书,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764768140X。
法定代表人:杨晓晖,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男,该镇党委委员。
上诉人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公司)、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集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映山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誉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映山红公司的损失是自身造成的。其未经区水务局批准,在河道两侧种植树木属于侵权行为,其财产损失是由自身过错造成,应当自行承担。《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均有相关规定。涉案水道两岸的坡地是国有土地,属于区水务局管理使用。映山红公司在区水务局发布涉案河道整改通告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即便映山红公司依法获得在涉案地面种植树木的权利,区水务局发布通告要求对涉案地面进行整改,在七日自行整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企业、个人自行承担。公告发布后,映山红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公路河的施工可能造成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被损坏,在离正式施工还有30天的时间内,映山红公司完全可以将树木进行移栽,将损失降到最低,但其没有采取措施。一审法院对于誉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审查、评判和认定是错误的。2.誉信公司根据区管委会和区水务局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誉信公司作为区城投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进行涉案公路河的整治,并在区水务局发布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的施工,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映山红公司对涉案苗木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映山红公司对涉案苗木没有林权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其与毛集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定其具有苗木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于映山红公司提供的涉案树木统计表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五、对手涉案公路河的整治造成映山红公司的损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映山红公司以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映山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集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毛集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映山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誉信公司与毛集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59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映山红公司与毛集镇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部分载明:“合作协议甲方:毛集镇政府乙方:映山红公司为响应淮南市政府创建森林城市的号召,加快建设美好乡村。经毛集镇政府与映山红公司友好协商,对关于沿102省道毛集镇梁庵村、康庙村段北边沿河两岸2.8公里绿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的面积、位置沿102省道毛集镇梁庵村、康庙村段北边沿河两岸长2800米,两岸可用地各宽10米;二、土地用途和权属及使用形式1.土地用途为绿化苗木栽植。2.甲方无偿提供栽植土地,乙方栽植绿化苗木,达到沿河绿化效果。3.乙方单独拥有所栽植苗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4.乙方循环种植,需保持沿河绿化效果,单次销售苗木不得超过总苗木数量的50%并需及时补种;三、土地的合作期限该地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8日止。”2021年年初,誉信公司对颍凤公路河道进行清淤工作。2021年2月4日,映山红公司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毛集至夏集公路河北岸苗木数量确定表,确定表中部分载明:“栾树:20cm7株,18cm36株,15cm26株,12cm107株,10cm230株,8m130株,6cm29株;银杏树:10cm42株,垂柳:18-22cm120株双方确定人:张传富朱宇轩2月4日。”映山红公司与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沿颍凤路公路河北岸损毁苗木数量清单内容与上述确定表内容一致,且加盖了誉信公司的印章。映山红公司委托安徽安国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及的园林绿化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结论如下:“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30日的园林绿化价值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玖仟零玖拾元整(人民币小写:¥359090.00元)。”评估报告书中园林绿化评估明细表中的内容与上述确定表与清单的内容一致。
一审另查明:誉信公司是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映山红公司与毛集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映山红公司单独拥有所栽植苗木的所有权,现由于誉信公司对颍凤公路河道的清淤工程造成颍凤公路河北岸苗木损毁,誉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誉信公司辩称其施工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发出整改通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故誉信公司的辩称观点,均不予采纳。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毛集镇政府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方,映山红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毛集镇政府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毛集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安徽安国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价值评估的结果是359090元,誉信公司表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映山红公司要求誉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9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9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安徽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公路河属于人工河道,属于区水务局管理,毛集镇政府无权发包。映山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书面审理后一个月在交该证据,有异议。誉信公司系毛集实验区城投公司的子公司,该证明等于替自己的公司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涉案土地是毛集镇梁庵村和康庙村的集体土地,几个重点工程施工时都是将青苗费和土地款打给毛集镇政府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需要一整套流程,不能依据几个部门的证明确定改变土地所有权。毛集镇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映山红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拨款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是毛集镇康庙村的集体用地,毛集镇政府代为管理,誉信公司提交的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是不属实的。誉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康庙村的集体土地。毛集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并未无法反映与涉案土地存在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水务局通告,内容为:根据毛集实验区水系连通整治方案,经发改部门批准,对毛集实验区水系连通及村庄水体整治工程-公路河综合整治专项工程组织实施,计划于2020年12月20日开工。工程涉及整条河道及河道两岸至主干道之间的土地(南岸至102省道,北岸至沿河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工程设施范围内区域严禁企业、个人从事进行养殖、种植等行为。自通告之日起,企业、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七日内自行整改,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企业、个人自行承担。2021年9月8日,毛集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向毛集实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内容为:《关于咨询颍凤公路河河道及河道两岸至主干道之间土地性质的函》已收悉。经套核土地利用现状图,贵单位咨询颍凤公路河河道及河道两岸至主干道之间土地(南至102省道、北岸至农村道路)地类均为河流水面。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誉信公司应否就涉案损失向映山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誉信公司清理涉案河道时将映山红公司的苗木损毁,因涉案河道系毛集实验区水务局管理的河道,其有权进行整改施工。誉信公司是根据毛集实验区水务局要求的时间和范围进行的施工,并不存在过错。映山红公司之所以在××镇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毛集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将涉案河道两岸的土地交由映山红公司进行使用。现誉信公司根据有权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虽然造成苗木损坏,对此并无过错。根本原因系映山红公司无权在涉案地面种植树木。综上,誉信公司对涉案河道的整改造成的映山红公司苗木的损坏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毛集镇政府与映山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均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