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6043号
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辽宁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辽宁宣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忠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峰,男,1963年12月13日,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女,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张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2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672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二被告因无力向辽宁省省直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支付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26甲楼房1-5层的房租,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22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租金;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银行标准计算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只是原告提前入住,入住后在签定协议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应该协商解决,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案中属于工作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如下:第一,原告提供合同为双方作废合同,上边有多处涂改并且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和被告双方又各自提供了合作合同文本,双方都没有盖章确认认可;第三,2020年3月31日原告代理人张勇给公司转款3万租房定金;第四,2020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张勇在代缴我方房屋租金时签字此款作为所用四楼租金;第五,原告所租四层2020年4月1日至今的所用电费及广告牌电费收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及员工***不应偿还原告提出借款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20年4月10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672200元,乙方用于支付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26甲号楼房1-5层的房租。乙方向甲方做出如下承诺:(1)乙方同意甲方免费使用和平区北五经街26甲号的第四层,时间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3日;(2)乙方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银行标准计算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给甲方,并用位于铁西区×××街××××××,面积为90.06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如若到期未全额还清,所抵押的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甲方做房产变更等相关手续,并且甲方有权与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署承租合同,收取和平区北五经街26甲号楼房1-5层租金,并对外经营;(3)如若在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与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产生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并无影响乙方承诺的甲方三年的免费使用权。注:乙方承租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26甲号楼房1-5层,建筑面积为1987平方米。合同有限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附乙方与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租房协议)……”。
2.2020年4月13日,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分两次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272200元、400000元,合计672200元。银行回单中显示用途为“租金”。
3.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辽宁省省直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26号甲,建筑面积1987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商务办公及写字间租赁经营,房屋租赁期共6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297000元/年;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为457000元/年;租金总额为258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次支付12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对于借款的金额,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均作出约定,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借款转账给辽宁省省直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用于支付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房租,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用租金抵偿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达成租金抵偿借款的合意,故对于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将案涉款项转账支付给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不是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用于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且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亦自认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案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72200元及利息(标准:以借款本金67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被告沈阳惠铁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彤
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
人民陪审员  闫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杜 影
书 记 员  陈秋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