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辽宁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审被告: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为48万元。被上诉人虽称前述款项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调账,但现有合同中**并无收款的相关授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有权代上诉人调账,故一审法院对各当事人所负责任应予以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举证,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57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馨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