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上诉人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3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8页关于20万元调账款不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中关于20万元调账款认定为:“被告盛融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支付工人工资以现金还是转账方式完成均可以在二者内部解决,无需采用调账这一曲折途径,调账之说显然也不符合常规,因此原告主张的20万元调账款事实没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被告盛融公司实际已付原告货款48万元。”关于20万元调账款是由**代为调账。上诉人在本次一审程序中首次提交**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20万元调账款的承诺,虽然**在重审程序中未出庭对于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但结合原一审程序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7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由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的质证意见,**承认该***的真实性,***中明确欠款数额为386715元,与原告一审诉请的金额以及调账20万元后的欠款金额一致,因此足以证明20万元调账款为真实发生的。调账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其中明确载明“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给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48万元,其中28万元为混凝土款,余下的20万元为调账款。”该***中所记载的付款数额均为真实发生,因此20万元调账款为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关于该调账款不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作为购货方的指定代表,其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代表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购货方指定**作为购货方代表,负责验收送达现场的车载混凝土数量并在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作为购货方的代表,基于购货合同约定而取得授权,虽然授权范围明确为负责验收送达现场的车载混凝土数量并在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确认供货数量并对账的权限当然包含调账的权限,因此**签字的调账行为效力当然及于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账的后果应由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盛融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数额为386715。三、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欠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715元,因资金紧张,承诺2021年7月30日偿还,本公司愿为到期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一年”股东***、***均签字,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7月5日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在**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人处**。虽然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原一审程序中辩称***及股东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由**私刻公司印章加盖,签字亦非股东、经理本人所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于公章真伪及股东、经理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认其私刻公章及伪造签字,该自认虽然对**不利,但同时亦排除了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作为经办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均签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其代表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承认与**共同商量付款事宜,结合**与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存在工程纠纷以及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既未对于公章及签字真伪申请鉴定又没有对于**伪造公章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报案的事实,无法排除**与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而虚构伪造公章的事实。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过程,以及**与***共同与上诉人商量还款事宜,事实前后连续,存在高度的关联性,足以使上诉人相信**所提供的股东协议及***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无论公章及签字是否为真实的,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经鉴定公章及签字确系伪造,那么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侦查,而不是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原一审判决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对于案涉的386715元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足以说明其服从原一审判决,认可自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为38671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调账的行为真实发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将调账款支付给**,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386715元,**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调账的效力不能及于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么**亦应当对调账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位,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证裁决。
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867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56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以224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4日;以309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386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盛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671.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质子医疗科技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向被告盛融公司提供混凝土,混凝土用于被告盛融公司从被告质子医疗公司(注:2021年11月5日中核(辽宁)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处取得承包工程的项目上,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付款约定为按月付款,2020年8月25日付清2020年8月20日前发生的全部货款的80%,以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21日到本月20日发生的所有货款及前期欠款的总额的80%,以此类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了单方违约按合同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购货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供货方支付的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对应付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至全部付清应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被告盛融公司的挂靠人在上述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其于2020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13日分别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357115元、203300元、106300元,累计总额为666715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盛融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48万元,并于次日为原告出具累计金额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
另查,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略有不同。在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购货方指定购货代表处有手写“**”的名字及其电话号码,负责验收混凝土数量并在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上确认;合同尾部除了原告及被告盛融公司均有**外,被告**作为被告盛融公司的经办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亦在保证人项下签字。在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购货方指定购货代表处为空白,合同尾部仅有原告及被告盛融公司的**,无盛融公司经办人签字及保证人签字。原告对己方持有合同的解释,是由其出具并**后交付**去盛融公司**,并由盛融公司在空白处重要条款内签写经办人、保证人的完整身份信息后将其中的一份合同返还原告。被告盛融公司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盛融公司再次自认案涉工程由**施工与**进货。
又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盛融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支付给原告48万元中的28万元为混凝土款,余下的20万元为调账款,并承诺此20万元如产生经济纠纷由**负责,与原告无关。
再查明,被告**送交给原告一份《***》和一份《股东协议》,其中***上载明**承诺尚欠原告货款386715元,于2021年7月30日一次付清,同时被告质子医疗公司为到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该***中保证人处盖有“中核(辽宁)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落款为该公司的“***”(原一审被告质子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5日。《股东协议》上载明中核(辽宁)泵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后做出决议:**欠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715元,因资金紧张,承诺2021年7月30日偿还,本公司愿为到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公司股东***、***签字,公司盖有公章。被告**在原一审时自认上述两份证据上所盖公章是其私刻,签字都为其所签。原一审中,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其仅是曾经陪同被告**到原告处商谈付款一事,当日未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次诉讼中的上述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客观事实,被告**在原一审中自认事实的效力应及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取得足额货款,故产生本案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守诚信原则,禁反言即是规范当事人的的具体形式。被告盛融公司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本次庭审中原告解释了不同版本的合同文本成因,被告盛融公司也自认被告**的挂靠人身份及**自行进货的行为,故应予认定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为最终的合同文本,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盛融公司,被告**是保证人。(二)欠款数额问题:被告盛融公司作为合同的买受方,支付货款是其应尽的义务。由于《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及被告盛融公司,被告盛融公司转账给原告48万元货款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部分。关于原告的20万元调账款应从48万元货款中扣除之主张,本次诉讼中原告首次提交了由被告**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其主张,首先,在被告**未到庭及被告盛融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注意到《供货合同》中仅明确**是购货代表,负责验收混凝土数量并在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上确认,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盛融公司对调账事宜予以追认的证据;其次,被告盛融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支付工人工资以现金还是转账方式完成均可以在二者内部之间解决,无需采用调账这一曲折途径,调账之说显然也不符合常规,因此原告主张的20万元调账款事实没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被告盛融公司实际已付原告货款4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盛融公司对前两期应付货款并不拖欠且有结余(480000-357115*80%-203300*80%=31668元),至2020年10月25日,其应付第三期货款85040元(106300*80%),因此未付当期货款为53372元(85040-31668),被告盛融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未付货款186715元,被告盛融公司应及时给付,被告**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关于质子医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质子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送交其的《***》和《股东协议》,庭审中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否认该两份证据,且被告**在原一审中自认均由其私刻公章私自签字所为,该自认事实的效力应及于本案。本院注意原一审中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其陪同**到原告处商谈付款一事时并无***,其次双方无事先沟通,而且,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质子医疗公司主张过还款,也即原告从未与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应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进行过合意,再考量本次诉讼中原告对证据取得过程的**,及取得证据后未与被告质子医疗公司进行确认,即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何况作为《供货合同》相对人之外的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冒然加入债务显属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故本院不予认定此两份证据,被告质子医疗公司对给付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一节,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违约方的惩罚,考虑到被告盛融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以及原告在原一审中选择利息的主张,在原告主张利息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715元;二、被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53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1867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被告被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8月27日,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上诉人将案涉调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当日**出具的《承诺》,足以证明调账行为真实发生。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不清楚。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因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中***签字、中核(辽宁)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股东协议》中***签字、***签字、中核(辽宁)泵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中核(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2023)**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以上申请鉴定内容均与原公章、本人签字笔迹不一致。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事,经司法鉴定,案涉《***》、《股东协议》中涉及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股东的签字、**与股东的实际签字、**均不一致,故前述文件材料对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对材料不真实性已有**,而上诉人坚持要求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并给付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就上诉人主张要求涉及20万元调账款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一事,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现有合同中**并无收款的相关授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有权代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账,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要求**就该部分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已超过一审法院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据证另案向**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上诉人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500元,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钢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质子医疗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