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28民初1435号
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7176875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31元,减半收取7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盛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