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6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上诉人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地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锐地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011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新锐地勘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新锐地勘公司于2016年11月将钻井工程承包给杨钊,***与杨钊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在杨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由杨钊发放,***的日常管理均是由杨钊直接进行,非新锐地勘公司雇请,***与新锐地勘公司之间未就劳动关系达成任何合意,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未与新锐地勘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新锐地勘公司未给***发放工资。***与新锐地勘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新锐地勘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将自己经营的开采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在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因该组织或自然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有限,由发包方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并不必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劳动关系。四、***受伤后,杨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来***与杨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此,***与杨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新锐地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锐地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五、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新锐地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于2016年11月开始给新锐地勘公司干活。工资是在完工之前分次另生活费,完工后结账。杨钊、***及其他工友按不同系数1.0—1.8分配。2017年1月7日,***在位于金沙××××号页岩气井工地夜班被钢丝绳绞伤左手指。劳动合同没有签,受伤出院后签协议书,给***35000元。二、杨钊在本案中与***同为劳动者,只是职位不同,工资分配系数有所差别。工作指令由新锐地勘公司传达给杨钊,杨钊再分配给包括***在内的各位工友。工资也是新锐地勘公司给杨钊总的工资,杨钊再按不同系数进行分配,钻井用的劳动工具是新锐地勘公司所有,杨钊所得的金钱收益只有劳动报酬,并无投资收益和经营收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新锐地勘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锐地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锐地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到新锐地勘公司承包的贵州省金沙县桃源村黔金1号岩气井勘查项目工作。该项目的钻探及数据采集由新锐地勘公司承包,新锐地勘公司又将钻探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杨钊。2017年1月,***在该工地受伤。2017年1月20日,杨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新锐地勘公司作为协调人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停工留薪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由新锐公司替甲方付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新锐地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裁决书》,裁决***与新锐地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锐地勘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新锐地勘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新锐地勘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新锐地勘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新锐地勘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地由该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钻探项目分包给杨钊。新锐地勘公司称知道杨钊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认为该公司与***之间无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公司与***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时与一审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新锐地勘公司认可该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省金沙县桃源村黔金1号岩气井勘查项目处的钻探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钊。***于2016年11月到涉案项目处工作,并于2017年1月在该工地受伤。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判认定由新锐地勘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新锐地勘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锐地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周 俊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小艳